(2017)闽01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汤志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李金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志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福清市加华塑胶有限公司,福建省大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金禄,福建银禾城经贸有限公司,郭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志永,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7号。主要负责人:陈讯,行长。原审被告:福清市加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清华路。法定代表人:汤志永。原审被告:福建省大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46号鸿源天城B座M层。法定代表人:李金禄。原审被告:李金禄,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福建银禾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21号恒宝大酒店A座4楼。法定代表人:何裕丁。原审被告:郭剑丽,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汤志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原审被告李金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志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东山县,应由被告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地法院。上诉人汤志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