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岳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岳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518号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李朝村。法定代表人史小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佳,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岳海全,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号楼*单元***号,系被告父亲。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岳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与被告岳佳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铭、被告岳佳的委托代理人岳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纠纷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交通费、护工费及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护工费、伙食补助费、尿不湿费用;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交通费、护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认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我认可这个裁决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2011年5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驾驶辽D327**散装水泥罐车到大伙房水泥厂拉货时不慎从车顶坠落,导致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抚顺市中医院、抚顺市眼病医院、抚顺市第三医院、沈阳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3日,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12]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8月13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工伤残等级为1级,医疗依赖为特殊医疗依赖,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月29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12)第30号仲裁书,岳佳因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法庭。2013年10月31日,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庭作出(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岳佳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岳佳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护理费1250元及伤残津贴2118.78元等。2015年2月2日,岳佳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按国家规定调整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2015年3月16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从2014年8月开始伤残津贴发放标准按2468.78元/月、生活护理费发放标准按1570元/月执行。2016年4月11日,岳佳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307天的住院费、交通费、外雇护工费、尿不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5月13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16]第65号裁决书,裁决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岳佳住院费、交通费、外雇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尿不湿费用。2016年12月29日,岳佳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起伤残津贴2468.78元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570元按月支付、补缴2010年3月至今的保险、住院费40433.72元、交通费1250元、外雇住院护工费3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纸尿裤3261.2元。2017年2月4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17]第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岳佳伤残津贴2468.78元,岳佳要求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伤残津贴4937.56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二、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岳佳生活护理费1570元,岳佳要求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生活护理费314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三、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岳佳补缴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四、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岳佳住院费40433.72元;五、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岳佳交通费1250元;六、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岳佳住院期间外雇护工费30840元;七、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岳佳住院伙食补助费7915.6元;八、岳佳要求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纸尿裤费用3261.2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现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抚开劳人仲字[2017]第38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岳佳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期、颅脑损伤术后、失语等,住院治疗53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73184.10元。2016年4月30日至12月16日,被告支付纸尿裤费用326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人社工伤认字[2012]128号工伤认定书、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庭(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开劳人仲字[2015]第2号裁决书、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开劳人仲字[2016]第65号裁决书、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开劳人仲字[2017]第38号裁决书、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纸尿裤发票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0433.72元一项,结合被告提交的收据并扣除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支持部分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属于合理范围,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250元一项,结合护理人员交通费及原告出院等费用,被告主张属于合理范围,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15.6元一项,原告2016年住院347天,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开劳人仲字[2016]第65号裁决书已支持2016年住院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7天计算,根据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被告主张属于合理范围,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护工费30840元一项,被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因其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7127元/365天×287天=29193.01元;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纸尿裤费用3261.2元一项,结合其提交的收据,被告主张属于合理范围,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伤残津贴一项,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开劳人仲字[2015]第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裁决书原告应按2468.78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生活护理费一项,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15]第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裁决书原告应按157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生活护理费,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保险一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岳佳支付医疗费40433.72元;二、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岳佳支付交通费1250元;三、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岳佳支付护工费29193.01元;四、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岳佳支付伙食补助费7915.6元;五、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岳佳支付纸尿裤费用3261.2元;六、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6年12月起按2468.78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岳佳支付伤残津贴;七、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6年12月起按157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岳佳支付生活护理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岳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李 航人民陪审员 解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