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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自虎与郭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虎,郭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992号原告:王自虎,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郭冰,男,1982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69-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81356X。代表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虎诉被告郭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郭冰,被告太平财产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郭冰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车管所门口处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王自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自虎受伤及其手机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自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收到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属实,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妻子关配配,××,没有抚养子女能力。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04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误工费30392元、护理费16356元、交通费2820元、伤残赔偿金23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5元、车损1730元、手机损失1650元、评估费300元,计款145436元。郭冰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和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钱,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濮阳分公司辩称,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当扣除,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赔偿计算,由于被抚养人,有多人被抚养费总额不应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郭冰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车管所门口处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王自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自虎受伤及其手机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自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10日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1天,支付医疗费36604.43元,诊断为: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胫后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裂伤口,左小腿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原告提交2016年4月6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两份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车辆损失1730元、手机损失16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2月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王自虎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3月19日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自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约100天较为合理,申请人缴纳鉴定费600元。豫J×××××号车主是郭冰,车辆在太平财产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了濮阳市兴诚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10元。王自虎妻子关配配,长子王天行,2010年6月21日出生,女儿王永霞,201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后关配配因精神疾病住院的相关病例。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实际侵权人郭冰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豫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濮阳分公司投保保险,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郭冰责任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36604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相关损失按100天计算,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50元×100天);诉求营养费应为2000元(20元×100天);诉求误工费30392元,原告按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标准3494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0天,为24889.48元(34941元÷365天×260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原告诉求护理费应为9275.89元(33857元÷365天×260天);诉求残疾赔偿金23876元(10853元/年×20年×11%),原告依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认定5500元;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5元,结合原告儿子、女儿年龄,分别应依法抚养11年、13年,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抚养人数,原告主张其妻关配配无抚养能力,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为20821.68元(7887元×24年×11%);诉求交通费2820元,依据不足,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20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评估费专用票据票据,结合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法认定;诉求车辆损失1730元、手机损失165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3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计款436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522.8元(33604元×70%),计款33522.8元;以上误工费24889.48元、护理费9275.89元、残疾赔偿金2387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1.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730元、手机损失16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90743元,由太平财产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共计124266元,扣除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已付款10000元,剩余11426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自虎医疗费等共计11426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04元,原告王自虎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