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费新元与王书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新元,王书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965号原告:费新元,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国,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349号。代表人:王群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新元与被告王书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被告王书国、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书国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4549.59元,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书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书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三新公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三新公路南浔区双林镇吴家庄车介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二轮车上乘客费林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书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后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104549.59元,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王书国承担。另悉,被告王书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王书国答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曾垫付伤者费林珠医疗费73000元,事故发生时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故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绝赔偿没有异议,关于对原告的赔偿金额请法院核定。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书国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费林珠受伤,保险公司已垫付伤者费林珠医疗费1万元,因本案被告王书国存在醉酒驾驶及事故后逃逸等情形,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另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医疗费应在两名伤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但本案中交强险中1万元的医疗费用已用尽,故保险公司不再负责理赔;交通费保险公司酌情认可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应当扣除农保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含出院小结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以及花费的鉴定费。5、道路家庭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及亲属情况,原告的母亲费林珠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抚养的事实。6、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王书国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7、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书国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书国、人寿财险昆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书国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应进一步提供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中的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如果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年检,该情形也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之一;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可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有效证件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费林珠与原告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可全部理赔给费林珠,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可先赔付原告损失,如有余额再由费林珠理赔。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9时29分,被告王书国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三新公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三新公路南浔区双林镇吴家庄车介兜路段时与原告费新元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二轮车上乘客费林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书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费林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2016年8月1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半个月。另查明,被告王书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的母亲费林珠出生于1936年9月26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花城村万五24号,费林珠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扶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国曾垫付费林珠医疗费7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费林珠医疗费1万元。原告与费林珠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可全部理赔给费林珠,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可先赔付原告损失,如有余额再由费林珠理赔。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445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天,为30元/天×5天=15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半个月,为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含住院)为1个月,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以原告主张的3000元为准;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714元/年×10%×17年=74313.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费林珠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扶养,按照原告诉请的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108元×10%×5年÷3人=2684.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92349.59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书国虽系醉酒驾驶,且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因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书国追偿。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湖州市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故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实际劳务收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农保部分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与案外人费林珠两人受伤,两人系母子关系且对本案所涉交强险的分配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298.47元,被告王书国应赔偿原告564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新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5298.47元。二、限被告王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新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640.90元。三、驳回原告费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费新元负担156元,被告王书国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