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2日在杭州市萧山区被当地民警抓获,同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太和县后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爱家超市附近,因其朋友张某所产生的琐事与魏某1、魏某3产生肢体冲突,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某某某用拳头将魏某3的鼻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魏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爱家超市附近,因其朋友张某所产生的琐事与魏某1、魏某3发生冲突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某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魏某3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3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魏某3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魏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某某某户籍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方位图、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调解协议、撤诉书,证人张某、魏某1、高某、刘某、魏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魏某3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魏某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家人与魏某3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魏某3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魏某3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某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解翔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