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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米花与被告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米花,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初2309号原告:张米花,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街道办事处301室。法定代表人朱雪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米花与被告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公司自成立后,虽然注册地为西安市红庙坡街道办事处301室,但主要营业场所及办公地址一直在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172号君怡家园1号楼901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未提供其主要营业场所及办公地址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172号君怡家园1号楼901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被告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红庙坡街道办事处301室,该记载具有公示效力,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时,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信息为准。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因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欣迪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