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9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姜建华与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华,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133号原告:姜建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车务段菏泽市火车东站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淮河东路166号。原告姜建华与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鹏远华府二期车位(库)预约协议书》,返还原告车位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鹏远华府二期车位(库)预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地下车库内的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位,价格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姜建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鹏远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姜建华(乙方)和被告鹏远公司(甲方)签订《���远华府二期车位(库)预约协议书》(预约顺序号13),约定:车位设计为地下车库内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位;车位使用年限同乙方所购商品房;房款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协议当日交纳1万元,2014年5月5日前交纳剩余款项5万元,合计6万元;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凭收据、身份证原件及预约协议书至鹏远华府售楼处与甲方签订《车位买卖协议》及相关文件,按照预约顺序号选择车位(库),预约金自动转为等额车位款,预约金不返还。原告已于2014年5月13日将车位预约款6万元交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原告停车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立体停车位至今仍未建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鹏远华府二期车位(库)预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预约合同。在原告已按照��议约定支付了车位预约款后,被告迟迟不予原告签订正式《车位买卖协议》,亦未向原告交付车位,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该预约合同,并由被告返还6万元预约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建华与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鹏远华府二期车位(库)预约协议书》;二、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姜建华车位预约款6万元,限本判决生��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牛艺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