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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明、田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明,田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田格恭,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明,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科伟,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格恭,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世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文明与被上诉人田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田格恭、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文明于2016年7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4442-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文明的起诉。王文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上诉人田科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田格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春天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王文明一审中诉称:2016年6月23日04时25分许,在商丘市××区××国道济广高速桥东200米处,吉红科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与驾驶自行车的王文明的父亲王坤奇发生刮擦、碾轧,造成王文明的父亲王坤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062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红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奇无责任。吉红科作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半挂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的驾驶人,田科伟作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所有人,田格恭、春天物流公司作为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的所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王文明父亲王坤奇的上述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田科伟、田格恭、春天物流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0000元,田科伟、田格恭、春天物流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6年6月23日04时25分许,吉红科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商丘市××区××国道济广高速桥东200米处,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与驾驶自行车的王坤奇发生刮擦、碾轧,造成王坤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062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红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奇无责任。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田科伟。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田格恭,该车挂靠春天物流公司名下。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王文明与事故中死者王坤奇系叔侄关系;王坤奇系河南省虞城县王集乡刘小庙村村民,农村五保户,其享受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本案中,王文明与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王坤奇系叔侄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王文明不属于具有请求权的近亲属关系的范围,缺乏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文明诉称,其按照农村习俗自幼过继给王坤奇,其系王坤奇的养子,是本案适格原告。但根据河南省虞城县王集乡民政所的证明,死者王坤奇系农村五保户,其享受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王文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文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2270元,由王文明负担。上诉人王文明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王文明系王坤奇的养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王坤奇与王文明的生父王某系亲兄弟,早年因家庭困难,王坤奇为了让王某结婚,就外出打工挣钱,王某为了感谢王坤奇就承诺将自己生育的第一个男孩交由王坤奇收养。王文明在出生后就由王坤奇收养。王坤奇供应王文明上学,在王坤奇所有的宅基地上盖新房、王文明结婚事宜也均是由王坤奇操办,××住院期间,均是由王文明护理并缴纳医疗费,办理王坤奇的丧事也是王文明操办并披麻戴孝。王坤奇与王文明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系收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二、王坤奇并非真实的五保户,其虽领取了五保金,但并没有享受五保待遇。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作出实体审理。被上诉人田科伟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王文明与死者王坤奇系叔侄关系是正确的,得出的结论合法。2、王文明主张其与王坤奇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只是口头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坤奇领取了五保金,系五保户,其无任何法定抚养人。综上,王文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王文明的起诉正确。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已经核实本案事故死者王坤奇系五保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王文明主张与王坤奇是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王文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王文明的起诉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田格恭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田科伟意见。被上诉人春天物流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文明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审裁定驳回王文明的起诉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文明提供五份证据:证据1,2017年1月18日,虞城县古王集乡刘小庙村民委员会及李先华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坤奇领取五保金的缘由及王文明被王坤奇收养的事实。证据2,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吉红科与王文明达成的谅解书。证明:王文明作为死者王坤奇的继子已于肇事司机吉红科的家属达成刑事谅解书,王文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2016年6月26日,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作为王文明的生父认可王文明已被王坤奇收养。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指界通知书一份。证明:王坤奇所有的宅基地于2015年12月8日已由王文明继承。证据5,王坤奇葬礼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王文明为王坤奇办理的丧事事宜。田科伟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中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王文明有关联。证据5,照片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田格恭质证意见同田科伟的意见。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同田科伟意见外,另认为,1、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与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2、刑事谅解书系肇事司机与个人之间的谅解,并不是民政部门认定的事实。3、王某作为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4、土地使用权证及指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反映出王文明与死者王坤奇的继承关系。5、照片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王文明举证的上述证据3、4、5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且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文明作为死者王坤奇的权利义务人办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文明代表王坤奇一方与肇事司机吉红科的家属签订了刑事谅解书,该谅解书上写明王文明系王坤奇继子,可以印证王文明可以代表王坤奇处分有关权利,其对王坤奇应是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义务人,故王文明在王坤奇死亡后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王文明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444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燚森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