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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崔乃人与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袁步林、袁存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乃人,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袁步林,袁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民初39号原告:崔乃人,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保德县杨家湾镇崔家墕村人,现住保德县东关镇后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正,保德县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乐,男,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步林,男,1961年9月14日生,保德县暖泉村人,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乐,男,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存,男,1951年11月6日生,保德县义门镇义门村人,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乐,男,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乃人与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袁步林、袁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乃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正,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袁步林、袁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44981元及8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全部给付时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崔乃人借款431780元,月息1.5分,2016年7月3日被告还原告本金借款5000元。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18201元,本息合计544981元。三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本金426780元是对的,但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已变为1分。2016年7月3日被告还原告本金5000元是事实。对票据背面所载明转来利息5865元也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所举委托投资票据记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对此在庭审质证时也表示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月利率应为1.5%,关于被告所述从2016年1月1日起利息降为1分的抗辩,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开票据向原告崔乃人借款431780元,约定月利率1.5%,委托投资票据背面有结算利息的记载,委托投资票据正面有另转来利息5865元的记载;借款后,被告曾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合计5829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2678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开票据向原告崔乃人借款431780元,约定月利率1.5%,该票据同时附注三次支付原告利息58290元、另转来利息5865元的情况;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26780元及部分利息及旧欠利息5865元(另转来利息)未付;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借原告崔乃人款不还,其行为违约,原告崔乃人现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仍属于正常经营企业,并未注销与解散,故原告崔乃人请求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袁步林、袁存承担所投资企业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崔乃人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开票据借款时约定了利率,且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乃人借款426780元,并支付旧欠利息5865元;二、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乃人借款利息110180元(计息时间2016年7月4至2016年8月30日);同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崔乃人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山西德宝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由原告崔乃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新审判员  郝志飞审判员  马俊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