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执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襄垣县金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襄垣县裕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康合作社)、朱兴和、朱维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垣县金财担保有限公司,襄垣县裕康养殖专业合作社,朱兴和,朱维军,武存富,吕永岗,杜献中,杨计和,冯建国,王银飞,冯海和,苏玉生,朱斌,张凯,张林,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3执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襄垣县金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法定代表人:何利波,经理。被执行人:襄垣县裕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法定代表人:朱兴和,该合作社负责人。被执行人:朱兴和,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朱维军,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武存富,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吕永岗,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杜献中,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杨计和,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冯建国,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王银飞,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冯海和,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苏玉生,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朱斌,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张凯,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张林,女,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张宁,女,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垣县金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襄垣县裕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康合作社)、朱兴和、朱维军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裕康合作社履行(2014)襄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金财担保公司代偿款1111741.35元,被执行人朱兴和、朱维军等人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3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执行人朱兴和、朱维军等人均为裕康合作社的股东,朱兴和同时系裕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中朱兴和出资额为200万元,朱维军出资额为10万元,其余人员出资额为5万元、10万元不等。本院查明,依据(2016)行政判决书,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政府赔偿朱兴和人民币300万元,该案目前尚在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此外,裕康合作社因经营不善,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查明,朱兴和已于2016年2月2日死亡,该有五位继承人,分别为:妻子张焕英,女儿朱艳芬、朱巧芬、朱改芬,儿子朱维军。2017年3月27日,除朱维军外的其余继承人在襄垣县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声明放弃继承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政府赔偿朱兴和人民币300万元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375号民事判决书,朱维军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出资额1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财担保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依据《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朱维军作为朱兴和的继承人,同时应当在继承上述300万元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朱维军出资额和继承遗产之和为310万元,超过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清偿金额1111741.35元,故朱维军应当对执行标的款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朱维军向襄垣县金财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款人民币1125258.35元(包括执行标的款1111741.35元,执行费1351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静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