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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姜世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姜世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世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刘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世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修车时间为15天,且认定修车时间过长而酌定12天。修车时间应为16天。保险公司辩称,没有异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修车时间的确过长,且应当扣除周六周日的休息时间。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张斌辩称,没有意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辩称,保险法以及民法通则规定,保险责任应当涵盖全部损失,并未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排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提示和保险人注意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系辽AEXX**号出租车车主,所雇佣司机张某于2016年6月27日驾驶我的出租车正常行驶至北陵大街巴山路口,被姜世武驾驶的车辆撞坏,交警认定姜世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修车用了16天,造成停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姜世武赔偿停运损失432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10时55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巴山路处,姜世武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张某驾驶的辽AE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出租车受损。经皇姑区交警大队认定,姜世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送往一汽大众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已经赔付完毕,张斌出具证据证明车辆修理15天。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斌系辽AE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为营运车辆,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为辽A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姜世武为该单位职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张斌要求姜世武赔偿各项损失,于2016年7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经皇姑区交警大队认定,姜世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姜世武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张斌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斌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张斌诉求修车15天,结合张斌的修车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斌车辆的修车时间过长,故酌定修车12天,营运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故张斌的停运损失为324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斌停运损失3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诉讼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斌提出的修车时间应为16天的主张。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斌提交了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于空白处有手写内容如下:“辽AEXX**出租车于2016年6月23日来我店维修,于2016年7月8日出厂提车。”按一般常理推理可知,本次事故发生于6月23日10时55分,待事故责任认定完毕,受损车辆送往维修厂最快也是当天中午或下午,至6月24日中午或下午才满一个工作日,即一天,故至7月8日中午或下午出厂提车时正好为15天,故一审法院按15天计算修车时间并无不当。同样根据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所记载车辆维修项目可知,受损车辆维修主要为钣金、喷漆、一般性修复、更换受损零部件等,综合考虑受损车辆品牌(捷达柴油)、行驶里程(57.6万公里)、零件供货来源与及时性、技术复杂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修车时间为12天已经足够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应赔付问题。从法理来看,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车辆财产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交强险为国定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其保障范围较广,故对于停运损失可予赔偿。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5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张斌车辆是依法从事客运的经营活动性车辆,因此次事故导致张斌车辆在修复期间无法营运,现张斌主张该停运损失符合该解释规定。综上,由于姜世武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对被保险人的理赔义务。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