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董峰与刘前银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3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峰,刘前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66号原告:董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琴,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前银,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董峰诉被告刘前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95635元及利息(以956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夏季向被告供应服装销售。2016年12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635元未结清。被告也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尽快付清货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董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诺书一份,并拟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刘前银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开始有货物买卖关系,在2016年6、7月份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95635元。同日刘前银向董峰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尽快付清货款,并同意因欠款产生的争议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刘前银向董峰追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被告刘前银所出具《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可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刘前银拖欠原告董峰货款95635元未予清偿,原告董峰要求其立即偿还货款95635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前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前银应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峰支付货款95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956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刘前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