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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启先、欧超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启先,欧超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325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封君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金图,男,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底信用社主管信贷,住。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女,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住。被告:邓启先,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邓启超,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欧超奎,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启先、欧超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金图及余霖锐、被告邓启先的委托代理人邓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超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启先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计至2017年2月14日止已欠利息423172.87元,2017年2月15日起的利息另计);2、处理被告提供抵押物【位于广西北海市四川路68号格林云天大厦附楼A座0701、0901、0902号房,房屋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000721、000742、000745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欧超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邓启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购买铝材周转资金使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启先、欧超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广西北海市四川路68号格林云天大厦附楼A座0701、0901、0902号房,房屋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000721、000742、000745号】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600000元给被告邓启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启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借款时,被告邓启先与欧超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超奎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启先、欧超奎主体资格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启先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4、《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启先、欧超奎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5、《欠款情况表》、《收息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启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邓启先辩称,被告邓启先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是事实,使用自有的房屋抵押也是事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邓启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欧超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邓启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邓启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铝材周转资金使用;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0%,如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和担保人;借款实行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付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启先、欧超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广西北海市四川路68号格林云天大厦附楼A座0701、0901、0902号房,房屋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000721、000742、000745号】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发放贷款1600000元给被告邓启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启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7年2月14日止,被告邓启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借款利息(含罚息)423172.87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邓启先与欧超奎是夫妻关系,发生在姻婚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启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邓启先、欧超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邓启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启先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邓启先、欧超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邓启先与欧超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姻婚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欧超奎对被告邓启先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欧超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启先、欧超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邓启先、欧超奎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的计算办法:至2017年2月14日止已欠息423172.87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三、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邓启先用于抵押的房屋【位于广西北海市四川路68号格林云天大厦附楼A座0701、0901、0902号房,房屋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000721、000742、000745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93元,由被告邓启先、欧超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倩宁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