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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国亮与被告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亮,肖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434号原告:肖国亮,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方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蓉,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容,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联合村。原告肖国亮与被告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容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肖容因资金周转困难有偿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0.02元/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即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来截止2014年5月,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肖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肖容向原告肖国亮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国亮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利息按0.02元/月计算,本金可需用即还。此据.借款人:肖容”。被告肖容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指印。被告肖容未提供证据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陈述本案借款5万元均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经查,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但综合全案庭审情况分析,原告对借款原因、款项来源、借款地点等细节均能详尽陈述,借款真实存在的盖然性较大。同时,本案的借款不属于金额巨大的借款,现金交付并不违背民间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肖容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肖国亮可随时主张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0.02元/月计算,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国亮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肖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怡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