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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孟,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区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25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黄孟来到本市胜利路步行街小龙坎火锅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敲开收银台抽屉,并盗得华为荣耀2平板电脑一部(价格1389元)和400元现金。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黄孟在本市洛阳路明星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出库单、司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从重处罚情节有:多次前科并系累犯;从轻处罚情节有:坦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