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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宝健与被告齐磊、安徽茂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健,齐磊,安徽茂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725号原告:杜宝健,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磊,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安徽茂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农村管理中心城西桥村圩塘组362号,原系合肥市朱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业春,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主要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宝健与被告齐磊、安徽茂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本宝、被告齐磊、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业春、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宝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磊、茂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各项费用合计185088.5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74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20元/天×19天),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36171.48元(6844.59元×160天),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物损2000元,合计185088.56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齐磊驾驶皖A×××××号轿车进入软件大道时与沿软件大道直行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擦,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齐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自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垫付原告杜宝健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杜宝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无异议,对其主张不合理之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需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5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对误工期限、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杜宝健提供证据不能完全反应其误工损失,我公司认可误工期120天。3.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认可,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票据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齐磊辩称,不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事发后我为原告杜宝健垫付医疗费2万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一致。被告茂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3时20分,被告齐磊驾驶皖A×××××号轿车进入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时与沿软件大道直行骑电动车的原告杜宝健相擦,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杜宝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齐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宝健无责任。当日,原告杜宝健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同年6月30日行右胫骨、后踝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同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杜宝健医疗费1万元,被告齐磊为原告杜宝健垫付医疗费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10月28日,原告杜宝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宝健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齐磊系被告茂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系被告茂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杜宝健所诉被告合肥市朱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8日更名为安徽茂源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杜宝健主张47443.08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450.5元,因原告杜宝健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在其医药费主张中不再扣除住院伙食费,对其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杜宝健医药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宝健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此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原告杜宝健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杜宝健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结合原告杜宝健的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其护理费为5780元[80元/天×19天+60元/天×(90天-19天)]。5.误工费,原告杜宝健主张36171.48元(6844.59元/月×16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认定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6844.59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限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5日,故本院对比其平均工资与误工期内已发工资酌定其误工费为35105.65元。6.交通费,原告杜宝健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杜宝健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杜宝健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杜宝健的车损确实存在,酌定其财产损失为700元。经审核,除鉴定费外,原告杜宝健的各项损失为176562.73元(医药费47443.0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80元、误工费35105.6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财产损失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磊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杜宝健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齐磊系被告茂源具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职,且肇事车辆系被告茂源公司所有,故被告茂源公司应对原告杜宝健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经审核,除鉴定费外,原告杜宝健的各项损失为176562.73元,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承保范围,扣除其已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后,应赔偿原告杜宝健16656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宝健166562.73元(其中2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齐磊);二、驳回原告杜宝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安徽茂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