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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庆顺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顺,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334号原告:刘庆顺,男,汉族,1938年9月28日生,住项城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19日生,住项城市。原告刘庆顺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顺围绕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骗取原告的10000元,包赔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从法院讨回退休金支票10000元,请被告帮忙在市工商银行办卡并设置密码。我取钱时,叫被告按密码,被告迟迟不按,我只好将该存款存在银行,带走银行卡。事后被告挂失,重新办卡将钱骗走,视为己有。原告多次追要,没有充分的理由被告拒不返还该款。原告多次向贾玲镇派出所、司法所反映,经派出所、司法所调解,被告表示愿意返还,但至今未给。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彭连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彭连军是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儿媳关系,3、三张银行卡凭证,证明第一张银行卡原告刘庆顺拿着不给,第二张银行卡是我们进行挂失后补得卡,第三张是银行卡挂失凭证。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刘庆顺起诉主题被告错误,本案是原告刘庆顺代我之公爹彭连军领取退休金后,原告刘庆顺应把彭连军应领工资打到彭连军账户上,有判决书为证,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是彭连军的,我是彭连军的儿媳妇,是代理彭连军领取之行为,故原告所诉主题不适格,不应把我列为被告,被告应是彭连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二、彭连军起诉退休金一案,已经胜诉是法院执行后依法打到彭连军银行卡上的,是应得到的退休金,与原告刘庆顺无关联,更没有原告刘庆顺任何资金,原告刘庆顺是无中生有,恶意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庆顺、彭连军等九人是项城市原农场退休职工,因工资纠纷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九原告申请执行,项城市法院执行局将彭连军应得款项给彭连军出具支票一万元(支票名称为彭连军),彭连军、刘庆顺和本案被告王某某一共去工商银行办理款项时,王某某经彭连军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代彭连军签字取款,后彭连军与刘庆顺发生纠纷,刘庆顺拒绝交付该银行卡,王某某、彭连军将该工商银行卡挂失,重新办理工商卡,将该款取出。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虽然支取彭连军的执行款项,但王某某是案外人彭连军儿媳,并且支取该款项是经过彭连军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支取的;被告王某某取得该款项合情合法,故被告之行为构不成不当得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庆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必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嘉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