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方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志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方志,曾用名张录志,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方志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郏县城关镇居民王某贷款3207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方志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张方志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王某于2012年7月5日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方志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报告财产。被告人张方志在规定时间内既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亦不报告财产。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决定对张方志拘留十五日。直至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之日,张方志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另查明,张方志已于判决生效后向王某履行8000元。2016年12月28日,张方志向王某履行剩余的24070元。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方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悔过书,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志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关于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张方志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方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方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小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