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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方荣增与郑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增,郑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901号原告:方荣增,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方铁龙,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舒志成,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华,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注册号330100000169147。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幢*******************室。诉讼代表人: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兰,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荣增为与被告郑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增的委托代理人方铁龙、舒志成,被告郑志华、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荣增起诉称,2015年9月19日13时13分许,被告郑志华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自南往东右转弯行驶至柯城区××东街浮石加油站路口时,与自南往北直行由方荣增驾驶的奔能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郑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荣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613.41元,诊断为:1、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伴上颌窦积液;2、左侧下颌骨冠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后原告办理停薪留职在家休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郑志华为实际侵权人,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志华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志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54.41元(郑志华已支付3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荣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6613.41元。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花费鉴定费2040元。四、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300元。五、被告郑志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旦及车辆的保险情况。六、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员工聘用合同、证明、衢州地区员工工资统计表、台州银行对账单、社会体育指导员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衢州全幼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并租住在柯城区亭川小区南15幢6单元312室的事实。七、人员缴费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缴纳企业养老统筹的事实。被告郑志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92.03元。为证明该事实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预缴款收据复印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992.41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志华、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对原告方荣增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公司员工聘用合同、衢州地区员工工资统计表与台州银行对账单不相对应,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台州银行的对账单看事故受伤后并未造成原告工资收入的减损,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所举的证据六和证据七,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衢州全幼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班,该单位也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租住在衢州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荣增、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对被告郑志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提出该医疗费1292.03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142.1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核与其一致。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13时13分许,被告郑志华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自南往东右转弯行驶至柯城区××东街浮石加油站路口时,与自南往北直行由原告方荣增驾驶的奔能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荣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荣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荣增在衢州柯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905.44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1134.51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花费鉴定费2040元。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18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花费修理费1300元。被告郑志华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旦,在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志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92.03元。原告方荣增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衢州全幼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班,自2014年10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南××单元××室房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郑志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系被告郑志华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4000元为宜。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定误工费标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日120元、非住院期间按每日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年43714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荣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905.44元(含非医保用药1134.51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共计120166.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荣增116991.93元。由被告郑志华赔偿原告方荣增非医保用药1134.51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共计3174.51元,扣除已支付的4292.03元,应由原告方荣增退还被告郑志华1117.52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荣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郑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