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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赖某2、赖某1等与陈春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2,赖某1,陈春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47号原告:赖某2,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赖某1,男,201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赖某2(系原告赖某1的父亲),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柏某(系原告赖某1的母亲),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春秀,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楼***室。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钦,该公司员工。原告赖某2、赖某1诉被告陈春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2及赖某1的共同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12时10分,被告陈春秀驾驶粤K×××××小轿车行至电白区岭门镇山后村委会坎仔路段时与原告赖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某2、赖某1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由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春秀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赖某2负次要责任,原告赖某1不承担责任,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处理,但后来被告陈春秀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赖某2损失114868.88元,项目如下:1.残疾补偿金53440元(13360元/年×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3.护理费1950元(13天×150元/天);4.营养费650元(13天×50元/天);5.误工费9010元(85元/天×106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抚养人生活费(赖某1、赖明珠)25629.43元[11103元/年×(13年1个月+9年6个月)×20%÷2];9.鉴定费1800元;10.医疗费10089.45元。原告赖某1损失5652.43元,项目如下:1.医疗费265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3.护理费1500元(10天×150元/天);4.营养费500元(10天×50元/天);上述两原告损失合计为120521.31元。由于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是粤K×××××小轿车的保险人,应与被告陈春秀对两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前被告陈春秀已支付了两原告的医药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两被告实际还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777.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7779.4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被告陈春秀不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K×××××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对原告赖某2诉请的损失有如下意见:残疾赔偿金5344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费130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任何医嘱支持原告的伤情有必要加强营养,故依法没有;护理费要求过高,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结合茂名地区生活标准应80元/天为宜,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误工费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其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赖某2定残日起计算;伤残鉴定费180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对原告赖某1诉请的损失有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费1000元无异议;护理费要求过高;营养费无任何医嘱支持原告的伤情有必要加强营养,故依法没有。被告陈春秀、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2时10分,被告陈春秀驾驶粤K×××××小轿车行至电白区岭门镇山后村委会坎仔路段时与原告赖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某2、赖某1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赖某2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赖某1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赖某2被送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了医疗费10089.45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春秀支付)。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囊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护理人1人,注意休息。2016年9月16日,原告赖某1被送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了医疗费2652.4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春秀支付)。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护理人1人,注意休息。2016年12月16日,原告赖某2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该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赖某2的损伤构成九伤残。原告赖某2为伤残评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均提供相关票据为据。粤K×××××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两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赖某2请求女儿赖明珠(2008年3月15日出生)、儿子赖某1(2011年10月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1103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为288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赖某1不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粤K×××××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春秀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春秀承担。广东弘诚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赖某2的伤情作九级伤残的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原告赖某2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赖某2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089.45元,原告赖某2提供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赖某2是农村户籍,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赖某2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时计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为宜,误工时间应为27天(12天+15天),原告赖某2误工费应为2131.38元(28812元/年÷365天×27天)。3.护理费。医嘱确定原告赖某2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赖某2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应按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12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120元/人/天×1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5.交通费。原告赖某2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赖某2请求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出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赖某2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赖某2定残时,其女儿赖明珠7岁、次子赖某15岁,由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0年、13年,其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1103元/年)计算,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1103元/年)。故原告赖某2残疾赔偿金为78978.50元[(13360.40元∕年×20年×20%)+(11103元/年×23年×20%÷2人)]。原告赖某2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赖某2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赖某2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赖某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以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赖某2的损失为:医疗费10089.45元、误工费2131.38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8978.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101639.33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误工费2131.38元、护理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78978.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90349.8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给原告赖某2;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11289.45元,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赖某2;不足部分1289.45元(11289.45元-10000元)的70%的责任即902.6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赖某2。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共应赔付101252.54元(90349.88元+10000元+902.66元)给原告赖某2,扣减被告陈春秀已赔付的10089.45元,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付91163.09元(101252.54元-10089.45元)。原告赖某1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赖某1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652.43元,原告赖某1提供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医嘱确定原告赖某1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赖某1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按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12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人/天×1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营养费。原告赖某1请求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出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赖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2652.4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4852.43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护理费1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给原告赖某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6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3652.43元的70%的责任即2556.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赖某1。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共应赔付3756.70元(1200元+2556.70元)给原告赖某1,扣减被告陈春秀已赔付的2652.43元,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付1104.27元(3756.70元-2652.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1163.09元给原告赖某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04.27元给原告赖某1。三、驳回原告赖某2、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赖某2、赖某1负担1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庄书记员 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