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秀勤、孙红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勤,孙红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勤,女,汉族,生于1942年11月4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韩俊京,男,生于1977年9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系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莉,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8日,住邓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868(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620432—X)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男,生于1991年5月19日,汉族,住南阳市,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秀勤与上诉人孙红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勤的委托代理人韩俊京,上诉人孙红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勤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应按10000元计算,双方责任分担比例按4:6显失公平,应以3:7为宜。孙红莉辩称:孙红莉没有责任,不存在任何赔偿,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孙红莉上诉请求:孙红莉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张秀勤的自行车发生擦划,目击证人张某出庭证实了现场真实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张秀勤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事故事实予以认定,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张秀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19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孙红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城路东关菜市场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红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91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孙红莉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城路东关菜市场口,与原告张秀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秀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勤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2天,支出医疗费41290元(含复查费和医疗器材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红莉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交警队事故预付费20000元和直接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红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6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秀勤身体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秀勤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评定程度构成伤残八级。2、张秀勤椎体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捌仟元左右。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当庭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秀勤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评估进行重新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张秀勤胸椎1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评定其二次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要9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孙红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2016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1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秀勤与被告孙红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秀勤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孙红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张秀勤和被告孙红莉负担。原告张秀勤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1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住院152天,每天30元);3、营养费4560元(住院152天,每天30元);4、二次手术费酌定9000元;5、护理费10640元(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152天,每天7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13023.6元(张秀勤生于1942年,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6年的20%);8、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原告张秀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873.6元,其中1-4项损失合计59410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5-8项损失合计31463.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41463.6元。剩余损失49410元,综合案情,按照过错程度,以被告孙红莉承担60%为宜,即49410元×60%=29646元,因被告孙红莉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药费28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孙红莉还应赔偿被告1646元。至于原告其他部分的损失应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勤41463.6元;二、被告孙红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勤1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592元,被告孙红莉负担2755.2元,原告张秀勤负担1836.8元。二审中,上诉人孙红莉提交邓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姚峰的通话录音,证明姚峰承认在办理该案中存在过失,并愿意退回上诉人所交在交警队的20000元。上诉人张秀勤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的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征得被录音人同意的情况下取得,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作为办案民警个人意见不能代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位的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均无其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秀勤与孙红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秀勤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因孙红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秀勤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张秀勤和孙红莉负担。张秀勤各项损失共计90873.6元,其中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41463.6元,剩余损失49410元,综合案情,按照过错程度,以孙红莉承担60%为宜,即49410元×60%=29646元,因孙红莉已垫付医药费28000元,扣除该款后,孙红莉还应赔偿张秀勤1646元,张秀勤其他部分的损失应自行负担。根据本案案情,一审判决对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张秀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红莉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孙红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秀勤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孙红莉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宵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