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安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安超,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邢东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安超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原阳县祝楼乡王录村街里时撞住停在路边的崔某,造成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均离开事故现场。同日17时40分,在原阳县桥北大张庄医院抽取胡安超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安超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8.61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胡安超付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110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120派车单等书证,证人崔某、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安超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安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安超的刑事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在二至四个月拘役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安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安超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原阳县祝楼乡王录村街里时撞住停在路边的崔某,造成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均离开事故现场。同日17时40分,在原阳县桥北大张庄医院抽取胡安超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安超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8.61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胡安超付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胡安超与崔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安超个人基本信息情况。2、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安超2008年2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500元。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日15时21分许,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接电话报警称祝楼乡王录村街里一辆轿车撞住一行人,有人受伤,对方车辆逃逸。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在祝楼乡王录村一街里将涉嫌酒后驾车逃逸的被告人胡安超抓获。4、抽血检验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安超抽血检验情况。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2日17时40分在大张庄医院被医务人员抽取胡安超血液2份。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安超有驾驶证B2证。7、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2日15时21分,崔某133××××1556报警情况。8、诊断证明书、120派车单证明崔某受伤住院诊断情况。收到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胡安超与崔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下午,在王录村街里,胡安超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撞住其,胡安超说跟其玩了,其没有理他,走了一段脚疼,其打了110,120。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下午15时左右,胡安超在自己家里吃饭,喝了有二两或者三两白酒。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下午在王录村街里,胡安超开一辆黑色轿车撞住了崔某。(三)被告人胡安超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3月2日13点左右下午,其在蒋某家里吃饭期间喝点白酒,喝完酒后其开车在祝楼乡王录街里胡定民超市胡同里,其转弯的时候看见崔某在门口站着,其开到崔某身前没有撞住崔某,其下车问崔某有事没有,崔某就说其碰到他了,其就和崔某说好话,崔某不愿意就走了,其就开车又去追他,追上之后其就下车又和崔某说好话,崔某打了其两捶之后就报警了,后来其就回家了,回家后其找人找崔某说,其听说崔某报警了,就去找崔某他舅舅说,正和崔某舅舅说话时,民警赶到将其带到队上了。(四)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胡安超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8.61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安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胡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事故责任。(五)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胡安超逃逸,随后补勘现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胡安超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安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安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安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安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郭红文审 判 员 高会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娄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