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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满顺起重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满顺起重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黄山区满顺起重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姚满树。上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满顺起重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3民初字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从被上诉人陈述及其提供证据的初步形式来看,本案中就塔吊相关费用的争议存在约定管辖问题,基于有效的约定管辖可以排除法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在双方未就相关井架费用争议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其主张权利应将塔吊、井架相关费用予以分别起诉;其次,一审裁定将本案完全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及案件证据,本案存在债权转让情况,该情况从严格意义来说应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所以在该情况下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3年11月17日,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9月1日,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满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就上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的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并约定该债权转让协议至送到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时,方才生效,2016年12月14日,将该协议邮寄送达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合同的履行地位于黄山市黄山区境内。综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汪文捷审判员 查秋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