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与茅旭辉、姚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茅旭辉,姚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70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中路锦绣花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8909325G。负责人:许晓翔,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旭辉,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姚丰,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诉被告茅旭辉、姚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锦绣花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丰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锦绣花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茅旭辉与姚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50.47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0.47元的请求)及利息11247.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止),利息计至本清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茅旭辉、姚丰提供的抵押房产(地址:六安市××路××小区××楼××单元××室及跃,房产证号:31××38号,规划用途: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茅旭辉与姚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茅旭辉、姚丰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茅旭辉、姚丰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有效时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5.75‰,逾期利率8.625‰。同日,原告与茅旭辉、姚丰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茅旭辉、姚丰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路××小区××楼××单元××室及跃(房产证号:31××38号,规划用途:住宅)为抵押。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发放贷款5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6日,茅旭辉、姚丰已欠原告本金499950.47元及利息11247.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茅旭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都是事实,且就该笔贷款我以房屋进行了抵押。被告姚丰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通过对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记账凭证,被告茅旭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茅旭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无异议另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茅旭辉与姚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茅旭辉、姚丰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茅旭辉、姚丰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货款,该笔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5.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625‰。同日,原告与茅旭辉、姚丰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茅旭辉、姚丰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路××小区××楼××单元××室及跃(房产证号:31××38号,规划用途:住宅)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发放贷款50万元,后原告通过被告还款账户直接扣划50元,截止2016年10月16日,茅旭辉、姚丰已欠原告本金49995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本金4999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锦绣花园支行与被告茅旭辉、姚丰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借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茅旭辉当庭对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主张借款人茅旭辉、姚丰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9995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茅旭辉、姚丰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并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现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路××小区××楼××单元××室及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31××38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旭辉、姚丰应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借款本金4999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茅旭辉、姚丰应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借款利息(以违约数额499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5‰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月利率8.625‰计算至本清息止),上述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一、二项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对被告茅旭辉、姚丰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安豪小区11号楼1单元602室及跃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31××38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锦绣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茅旭辉、姚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