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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全昌与高节、和向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昌,高节,和向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705号原告:陈全昌,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平,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节,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赟春,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和向祯,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原告陈全昌与被告高节、被告和向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平、被告高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向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陈全昌借款本金37472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陈全昌借款利息1440000元(2014年4月28日的200万元:200万×2%×17个月,2014年5月26日的50万元:50万×2%×16个月,2014年6月13日的200万元:200万×2%×15个月);3.两被告支付原告陈全昌违约金1244940元[(3747250+1440000)×24%]。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5月26日、6月13日,被告高节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陈全昌通过转账方式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15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了10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了100万元。被告高节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0月1日,经原告陈全昌与被告高节对账,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高节尚欠原告陈全昌借款本金3747250元、利息3910050元。之后被告高节未偿还借款。被告高节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高节辩称,被告高节仅向原告陈全昌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高节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原告陈全昌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与违约金系重复主张。被告和向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全昌提交的《借条》二份、《收条》一份,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均有被告高节的签名、捺印,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陈全昌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被告高节多次向原告陈全昌借款,其中原告陈全昌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其妻子徐家琼的银行账户(账号:6225****)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转账支付50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徐家琼的银行账户(账号:6225****)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97.50万元。原告陈全昌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2****)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2****)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2****)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150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节向原告陈全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全昌现金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正),此据!打入账号及名称,高节,招行北京路支行,账号:4100****,借款期限壹个月,即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陈全昌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2****)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徐家琼的银行账户(账号:6225****)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节向原告陈全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全昌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此据!”原告陈全昌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2****)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95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2****)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2****)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高节向原告陈全昌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全昌人民币¥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正),此据!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原告陈全昌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2****)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2****)向被告高节的银行账户(账号:4100****)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后,被告高节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0月1日,针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高节(乙方)与原告陈全昌(甲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特签订本确认书。甲乙双方确认:一、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肆笔合计为人民币3747250元(叁佰柒拾肆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明细为:5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27750元(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1219500元(壹佰贰拾玖万玖仟伍佰元整);二、利息叁笔合计3910050元(叁佰玖拾壹万零伍拾元整);明细为:616250元(陆拾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2806000元(贰佰捌拾万零陆仟元整);487800元(肆拾捌万柒仟捌佰元整);本息合计7657300元(柒佰陆拾伍万柒仟叁佰元整)。三、还款和付息方式: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所有欠款:1、2015年10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万元(壹佰万元整),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偿还利息/万元(大写/万元整。)四、违约责任: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将承担未付款金额(包括未付利息)的30%的违约金。五、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后生效。其他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之后,被告高节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高节与被告和向祯于2013年9月9日结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2.原告陈全昌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全昌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的金额,本院依法对被告高节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74725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节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偿还给原告陈全昌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全昌在庭审中的陈述,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双方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且上述款项均发生于原告陈全昌与被告高节结算之前,则对于被告高节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上述款项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高节认为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偿还的上述款项均为本金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并未在《借条》及《收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其次,虽然原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了利息,但是并未约定利率、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再次,根据原告陈全昌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曾经约定过月利率为4%、3%,及2%,《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利息包含本案借款的利息及其他已经偿还了本金的借款利息,但是原告陈全昌无法对《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利息的利率、计算期间、基数等作出合理说明,以致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上限标准。综上,由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计算期间等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全昌要求被告高节支付利息14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全昌要求被告高节支付违约金1244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节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原告陈全昌与被告高节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高节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陈全昌主张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其总额不得超过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数额。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据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三条的约定,则其中250万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至今为90万元(250万×2%×18)。由于双方未约定另外1247250元(3747250-250万)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则被告高节应于起诉之日亦即2016年9月7日前偿还,相应的违约金也应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至今为174615元(1247250×2%×7)。综上,被告高节应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74615元,原告陈全昌主张的违约金12449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和向祯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高节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全昌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全昌要求被告高节与被告和向祯偿还借款本金3747250元及违约金107461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144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节与被告和向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全昌借款本金3747250元;二、被告高节与被告和向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全昌违约金1074615元;三、驳回原告陈全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5元,由被告高节与被告和向祯共同负担42599元,由原告陈全昌负担14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