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251号原告:范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320元。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32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刘某未出庭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32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范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刘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范某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主张被告刘某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币103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范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