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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吴冬平与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平,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郑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350号原告:吴冬平,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770号美乐汇大厦B座201室-1。法定代表人:胡长坤,执行董事。被告: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770号美乐汇大厦B座201室-2。法定代表人:胡长坤,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西区***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冬平与被告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郑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被告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被告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余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两被告公司因装修“杰拉网咖”及“茉莉花咖啡厅”所需,由被告郑伟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门。原告按照要求对卷帘门进行安装,完工后,尚余40000元货款未支付。现两被告公司与被告郑伟之间因为是否承包互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公司将网吧和咖啡厅的装修整体承包给被告郑伟,所欠原告等人的款项是由被告郑伟确认的,与原告形成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郑伟。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伟辩称,被告郑伟与两被告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郑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等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两被告公司承担;被告郑伟为案涉工程装修垫付了大约14万元的款项,被告郑伟将另行向两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伟因装修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杰拉网咖”咖啡厅、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茉莉花咖啡厅”需要向原告采购防火卷帘门。被告郑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1月8日,被告郑伟就案涉装修工程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其中确认尚欠的防火卷帘门款为40000元。该结算单无两被告公司盖章或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等。原告吴冬平与其他多人(作为原告另案起诉)因款项支付问题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郑伟陈述,其与两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一开始商谈的是承包,其报价400万元,后对方通过询问其他人后认为其报价过高,与其商量降低价款,其不同意,双方经商量后确定由其管理工程,对方每月向其支付2-3万元,但未曾支付过,就案涉装修工程,两被告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多万元的款项。两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述,案涉装修工程是承包给被告郑伟的,当时讲好承包价为320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但实际上硅藻泥、窗帘等软装是由其自行叫人做的,两被告公司与被告郑伟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目前情况,两被告公司无需再向被告郑伟付款。两被告公司为证明案涉装修工程系承包给被告郑伟向本院提供了出庭作证证人史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证人陈述,案涉“杰拉网咖”网吧、“茉莉花咖啡厅”装修工程系承包给被告郑伟,承包价为320万元左右。原告与被告郑伟均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郑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认为根据两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向其转账次数较多且无规律的情况看,双方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郑伟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已向被告郑伟支付了200多万元款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及支付情况。两被告公司及被告郑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参照证据规则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伟与两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两被告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郑伟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郑伟则认为是雇佣关系,但双方都未提供合同等证明双方关系的直接证据。案涉工程结算单由被告郑伟出具,没有两被告公司或相关负责人的确认,被告公司向被告郑伟支付了200多万元的装修款项,已向原告等人支付的款项也是由被告郑伟直接支付,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案涉的材料、设备采购等是由两被告公司或相关负责人决策、审批。而被告郑伟经手的装修款项金额较大,相关项目的价款敲定、款项支出以及结算均无两被告公司或相关负责人审核,完全由被告郑伟操作,与被告郑伟所称的雇佣关系不相吻合,且被告郑伟关于雇佣报酬、期限等内容的陈述均不明确,被告郑伟与两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两被告公司所称的承包关系。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郑伟与两被告公司之间应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郑伟因案涉工程的装修向原告采购防火卷帘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所欠承揽款应由被告郑伟承担付款责任。参照被告郑伟出具的结算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就付款方式及时间并无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自被告郑伟出具总结算单之日即2017年1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较为妥当。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冬平承揽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吴冬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冬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