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104号原告:徐某某,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户籍地江苏省。被告:王某1,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上海市江场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产权折价款130万元。事实与理由:夫妻关系不好,要求离婚,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婚后动迁取得的产权房,本应动迁取得2室1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换作该房,要求离婚后取得该房的一半折价款130万元,认可该房目前市价260万元。被告王某1辩称,自己还是希望能和原告相伴到老,自己喜欢原告,也要守住房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结婚,1976年生育一女王2,1979年离婚,1985年结婚(复婚),1986年又离婚,后原告与她人结婚,生育一女,2006年4月原、被告再次结婚(再复婚),并于2006年10月动迁取得上海市江场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产权人王某1。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成,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分分合合,对婚姻处理不够重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被告也无经济能力解决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