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5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世科与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十六分公司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世科,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项目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896号原告:南世科,男。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项目部。原告南世科与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十六分公司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十六分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世科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给山西一建十六分公司看工地大门,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65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现被告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按照每月1650计算,共欠20000元整。原告在多次索要工资遭拒后,感觉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十六分公司项目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工资结算表十四张。拟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约定每月工资为1650元左右,2014年7月、8、9、10月工资为1650元,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2月工资为1400元。共计20000元。这些工资表当时是从公司复印的,公司让我们复印的,说欠我们属实,只不过给不了钱,所以让我们复印的相当于欠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世科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给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项目部看工地大门,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650元。后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项目部拖欠原告2014年7、8、9、10月工资为1650元,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2月工资为1400元。共计20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工资,三被告久拖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劳务后,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十六分公司项目部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十六分公司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南世科劳务工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十六分公司项目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思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