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鸿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鸿桃,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鸿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鸿桃及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鸿桃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国威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车某平,在本区大石街沿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大石大桥桥底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致被害人车某平从车上跌落,造成被害人车某平倒地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鸿桃将被害人车某平送到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到场处理。2015年10月24日,被害人车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车某平的死因系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现场、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鸿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鸿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鸿桃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3、被告人主观恶性轻微。4、被害人要承担一定责任。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鸿桃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国威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车某平,在本区大石街沿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大石大桥桥底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致被害人车某平从车上跌落,造成被害人车某平倒地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鸿桃将被害人车某平送到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到场处理。2015年10月24日,被害人车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车某平的死因系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鸿桃垫付被害人8500元医疗费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鸿桃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陈某、车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鸿桃以往供述,劳动仲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鸿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鸿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鸿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杨鸿桃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杨鸿桃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鸿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有理,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鸿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3日止,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邢毅力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