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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3时53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悬挂苏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施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顺路与施沙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汤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碰撞,致被告人刘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的车辆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秦某、王某、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