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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双流县鑫耀五金经营部与颜丽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鑫耀五金经营部,颜丽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57号原告:双流县鑫耀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九龙湖社区(豪爵沙发材料物流中心)D栋一楼14、15号。经营者:余建明,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冷静勇,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丽蓉,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双流县鑫耀五金经营部与被告颜丽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流县鑫耀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余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勇,被告颜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鑫耀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共计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鑫耀五金经营部经营人余建明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鑫耀五金余建明货款150,000元,从2016年7月起每月还不低于5,000元的欠款,其中150,000元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欠条签字确认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是事实,但欠条约定的每月支付1,500元的利息过高,自己现在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1年起,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沙发配件,货款每月滚动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余建明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鑫耀五金余建明货款,从2015年12月止共计150,000元,从2016年7月起每月还不低于5,000元的款”。在被告签名前,余建明在该欠条上注明:“其中150,000元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如果你们厂以后一直与我们合作,而且每月付款情况可以,我们到时可以免于计算一年利息”,被告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配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为每月1,500元,即年利率12%,并不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因此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颜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鑫耀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颜丽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丁姣娅书 记 员 徐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