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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凡芝、耿玉美、孟祥秀、孟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芝,耿玉美,孟祥秀,孟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78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孟凡芝,男,住齐河县。被告:耿玉美,女,住齐河县。被告:孟祥秀,男,住齐河县。被告:孟勇,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芝、耿玉美、孟祥秀、孟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芝、耿玉美、孟祥秀、孟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24.86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被告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现结欠余额19024.86元,利息缴至2015年5月22日。该借款由孟祥秀、孟勇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清偿,因此诉至贵院。被告孟凡芝、耿玉美、孟祥秀、孟勇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凡芝、孟祥秀、孟勇于2012年2月24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孟凡芝于2014年10月27日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2666‰。被告耿玉美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本金20053.87元,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212.87元,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本金5.9元,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5年7月19日偿还本金702.5元,于2016年1月8日偿还本金35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本金6500元,利息已还至2015年5月22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孟凡芝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耿玉美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祥秀、孟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芝、耿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24.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分为七部分:1、以本金49946.13元为准,自2015年5月23日始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666‰×150%计算;2、以本金49733.26元为准,自2015年6月26日始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2666‰×150%计算;3、以本金49727.36元为准,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2666‰×150%计算;4、以本金29727.36元为准,自2015年7月15日始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2666‰×150%计算;5、以本金29024.86元为准,自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10.2666‰×150%计算;6、以本金25524.86元为准,自2016年1月9日始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2666‰×150%计算;7、以本金19024.86元为准,自2016年2月1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666‰×150%计算)。二、被告孟祥秀、孟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孟凡芝、耿玉美、孟祥秀、孟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松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