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赛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赛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赛勇,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各罚款5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6年9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赛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赛勇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开发区等地7次贩卖给翁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为证实上述指控,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赛勇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赛勇系累犯,又系贩卖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张赛勇当庭辩称其未贩卖过冰毒,也不认识翁某,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其7次向翁某贩卖冰毒3.5克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赛勇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开发区等地7次贩卖给翁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赛勇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开发区维多利亚海浴室附近,向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赛勇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开发区崦东村水晶浴室附近,向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赛勇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开发区维多利亚海浴室附近,向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6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赛勇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开发区崦东村崦东商行附近,向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5.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赛勇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开发区维多利亚海浴室附近,向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6.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张赛勇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开发区维多利亚海浴室附近,向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7.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张赛勇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开发区维多利亚海浴室附近,向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6年6、7月份认识被告人张赛勇,是湖北老乡,没有听说被告人张赛勇有女朋友。后被告人张赛勇多次向他购买冰毒,被告人张赛勇的手机号码是132××××1265。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在丹阳市开发区维多利亚海浴室、崦东村水晶浴室和崦东村崦东商行附近他7次向被告人张赛勇购卖冰毒共计3.5克,每次付给被告人张赛勇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赛勇的手机号码是132××××1265。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他在丹阳市开发区维多利亚海浴室附近陪翁某向被告人张赛勇购卖冰毒0.5克,翁某付给被告人张赛勇人民币200元,后他和翁某一起到自己家吸食。4、证人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向他贩卖冰毒的人是被告人张赛勇,他们冰毒交易地点为丹阳市开发区维多利亚海浴室、崦东村水晶浴室和崦东村崦东商行附近。5、证人卢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9日,在丹阳市开发区维多利亚海浴室附近向翁某贩卖冰毒的人是被告人张赛勇。6、丹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张赛勇持有手机两部,手机号码分别是132××××1265和182××××8880。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赛勇与翁某、杜某通话的时间、手机号码。8、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赛勇曾受过的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情况。9、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明:张赛勇的身份信息及其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赛勇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赛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赛勇贩卖毒品的事实,由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人张赛勇当庭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赛勇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赛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赛勇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克难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