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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曾勇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勇明(曾用名:曾志高),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副主任。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明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系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1999年至案发,被告人曾勇明担任重医附一院放射科副主任,分管放射科科技组日常工作,设备维修保养、辐射防护、影像技术专业教学工作,且在购置设备、耗材时,要参与可行性论证,确认配置清单、询价会等,2002年至2016年期间,曾勇明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取杜某某等4人给予的财物共计110元,并为杜某某等人在设备销售等事项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至2015年,被告人曾勇明在其办公室以及重庆市渝中区大世界酒店等地,先后十一次收取甲投资管理(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西南区经理杜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7万元。2、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曾勇明在其办公室,先后6次收取乙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渝黔区域经理黄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8万元。3、2009年,被告人曾勇明在本市九龙坡区新大陆饭店、南方君临酒店,收受中国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重庆个人代理李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7万元。4、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曾勇明在其办公室,先后7次收受甲公司销售经理涂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4万元以及2张共计价值4万元的加油卡。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曾勇明在本市九龙坡区光华风和日丽小区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带至该院接受调查,曾勇明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曾勇明对指控事实表示认罪,提出自己系因法制观念淡漠而走上犯罪道路,自愿退赃认罪,愿意接受罚金处罚,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勇明自1999年起担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国有事业单位)放射科副主任职务,分管放射科技术组日常工作、设备维修保养、辐射防护、影像技术专业教学工作等,并在采购设备、耗材的过程中,参与可行性论证、询价会、确认配置清单等事项。200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曾勇明在履行前述职务的过程中,利用其职责职权,为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中国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参与的向重医附一院提供设备、耗材等医疗设备的招投标过程以及设备、耗材的使用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从而先后25次收受前述公司的杜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涂某某以“感谢费”等名义给予的现金共计106万和2张共计价值4万元的加油卡。2016年7月15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他人举报在九龙坡区光华风和日丽小区捉获被告人曾勇明归案,审查中,被告人曾勇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收受106万现金和4万元加油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勇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重医附一院提供的被告人曾勇明的档案、干部人事档案表、放射科管理团队名单和分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相关单位维保采购资料、中石油加油卡登记资料,证人黄某某、涂某、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欧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款收据、银行查询资料、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曾勇明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明无视国法,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的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0万元,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勇明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勇明在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预缴纳罚金六十万元,具备较好的认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勇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曾勇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