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路林涛与马士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林涛,马士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182号原告:路林涛,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文采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马士武,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路林涛与被告马士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士武向路林涛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马士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马士武从路林涛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书写欠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经多次催要,马士武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书写欠条。但马士武仍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债务。被告马士武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路林涛的证据,其中2012年8月29日的借条显示:今借路林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日前一定归还。右下方有马士武签名及身份证号。另,2014年8月13日的欠条载明:今欠路林涛大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右下方有欠款人马士武签名及日期。路林涛庭审中称其与马士武系朋友,2012年8月29日,马士武称急需20万元向其借款,其将20万元支付给马士武,并由马士武出具2012年8月29日的借条。但到约定的还款日2012年10月1日后,马士武仍未偿还借款,故马士武才出具2014年8月13日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士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借条、欠条及路林涛的陈述,本院可确认路林涛已实际向马士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马士武在借条中确认其向路林涛借款20万元,但写明具体还款期限,故路林涛要求马士武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一项,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的部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路林涛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士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林涛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马士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