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慧忠与林廷良、翁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慧忠,林廷良,翁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617号原告:彭慧忠,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林廷良,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翁李香,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彭慧忠因与被告林廷良、翁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廷良、翁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廷良、翁李香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林廷良系朋友关系,林廷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林廷良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林廷良、翁李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林廷良于2014年3月30日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俩被告身份户籍信息,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林廷良、翁李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具备,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林廷良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廷良因缺乏资金向彭慧忠借款3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林廷良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廷良、翁李香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林廷良、翁李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廷良、翁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彭慧忠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林廷良、翁李香负担300元,彭慧忠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曾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