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1日,在自己有车,并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隆兴村经营龙兴大药房的情况下,明知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故意将车籍落在他人名下、将药房以他人名义经营,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4669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到案,并返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无前科,认罪、悔罪,经社区调查对其采取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全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