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吴江市宏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吴江市宏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孙荣华,赵培芬,沈宏良,袁兰珍,吴江市鑫浩成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36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黄嘉薇,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组。投资人孙荣华。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宏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庄村九组。法定代表人沈宏良。被告孙荣华。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培芬。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宏良。被告袁兰珍。被告吴江市鑫浩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7组。法定代表人赵培芬。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以下简称成荣厂)、吴江市宏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吴江市鑫浩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成公司)、孙荣华、赵培芬、沈宏良、袁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成荣厂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五份,同意为被告成荣厂开具总金额为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2月5日,宏诚公司、孙荣华、赵培芬、沈宏良、袁兰珍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成荣厂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2日,被告鑫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成荣厂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荣华、赵培芬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同意以其共有车辆和房屋为成荣厂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成荣厂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意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成荣厂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成荣厂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为其垫付敞口部分票款。因被告成荣厂及担保人未足额归还垫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荣厂归还垫款本金6960113.93元并支付垫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欠息172615.64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2、被告成荣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2591元;3、被告宏诚公司、鑫浩成公司、孙荣华、赵培芬、沈宏良、袁兰珍对被告成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孙荣华、赵培芬提供抵押的房屋和车辆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就被告成荣厂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荣厂、宏诚公司、孙荣华、赵培芬、沈宏良、袁兰珍、鑫浩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成荣厂作为借款人,宏诚公司、孙荣华、赵培芬、沈宏良、袁兰珍作为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1154号)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根据��款人的需要和资信状况向成荣厂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的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业务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止;借款人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款项,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评估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项下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5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成荣厂作为借款人,孙荣华、赵培芬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1154-1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1154-2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资信状况向成荣厂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的借款,孙荣华、赵培芬以其共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奔驰牌汽车和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区××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成荣厂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1154-3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资信状况向其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的借款,成荣厂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包括喷水织机35台、津田驹500型整浆并1套)为其在上述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份《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处置任一抵押物;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其他担保,即使贷款人��弃、变更其他担保或担保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依然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约定债权系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1154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2014年12月5日,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5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5万元。2014年12月9日,双方就上述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2-20xx-xx,登记债权数额为25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成荣厂作为借款人,鑫浩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5320584001第531180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资信状况向成荣厂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的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贷款��高限额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项下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约定债权系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1154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其他担保,即使贷款人放弃、变更其他担保或担保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依然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22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承兑��行与成荣厂作为乙方签订编号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0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同意为成荣厂开立总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5张;2016年6月27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承兑银行与成荣厂作为乙方签订编号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0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同意为成荣厂开立总金额为1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7张;2016年6月28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承兑银行与成荣厂作为乙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03号),同意为成荣厂开立总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5张;2016年6月29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承兑银行与成荣厂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0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同意为成荣厂开立总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2张;2016年6月29日,苏���银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承兑银行与成荣厂作为乙方签订编号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05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同意为成荣厂开立总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上述五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乙方按照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并按照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手续费;乙方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存票款的,甲方有权在保证金账户及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不足部分的票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4份,汇票总金额为1400万元,收款人均为苏州苏曼进出口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因成荣厂未能足额交���票款,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在扣除成荣厂缴纳的承兑保证金7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后,另垫付敞口部分票款6960113.93元。成荣厂于2017年3月22日归还垫款本金0.01元。因成荣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425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票据处理明细、贷款明细、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合同双���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开具承兑汇票,被告成荣厂作为申请人未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敞口部分票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垫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垫款利息,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利率亦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成荣厂提供抵押担保,又有其余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依照各方约定,原告有权决定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且有权同时主张各项担保权利,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成荣厂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亦有权就被告孙荣华、赵培芬提供抵押的房屋和��辆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宏诚公司、鑫浩成公司、孙荣华、赵培芬、沈宏良、袁兰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成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垫款本金6960113.92元并支付垫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欠息172615.6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以本金6960113.93元为基数计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60113.92元为基数计息);二、被告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42591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被告吴江市宏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浩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孙荣华、赵培芬、沈宏良、袁兰珍对被告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苏E5-2-20xx-xx动产抵押登记书,含喷水织机35台、津田驹500型整浆并1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250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孙荣华、赵培芬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45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以被告孙荣华、赵培芬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