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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林昌云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林昌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汉族,1999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被害人周在兵之女。被告人林昌云,又名林老四,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盘县马依镇坪地村十九组,2005年6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浩,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昌云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被告人林昌云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林昌云在盘县马某1小寨村陆某杉树林小路上与石某和被害人周某2相遇,林昌云因向石某要烟抽,并从石某耳朵上拿走一支烟,为此双方发生抓打,林昌云被周某2、石某打了几耳光便跑开,周某2后面追,林昌云被周某2追上后用随身携带的刀朝周某2左胸部杀了一刀即离开现场,之后周某2在现场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供述机关提供了指控被告人林昌云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昌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昌云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6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4.91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48755.71元。被告人林昌云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系自首的辩解。被告人林昌云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人林昌云系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林昌云在盘县马某1小寨村陆某杉树林小路上与石某和被害人周某2相遇,林昌云因向石某要烟抽,并从石某耳朵上拿走一支烟,为此双方发生抓打,林昌云被周某2、石某打了几耳光便跑开,周某2后面追,林昌云被周某2追上后用随身携带的刀朝周某2左胸部杀了一刀即离开现场,之后周某2在现场死亡。被告人林昌云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称其杀到他人胸口,公安人员见其酒醉便让其离开后接到110指令,赶赴现场途中将被告人林昌云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2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部致心脏损伤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林昌云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3日17时许,盘县公安局马依派出所值班人员接110指令称:有一个叫石某的人报警说“在马依街上幼儿园后面发现死人,请核实”。公安机关随即于当日立案侦查。2、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3日17时左右,一个名叫林昌云的男子到马依派出所报称:“我杀了他人的胸口一刀”。林昌云说话的时候有一股酒味,走路也走不稳,说话口齿不清,我所值班人员张某1就问林昌云到底是什么情况,林昌云表述不清楚,值班人员在问林昌云的时候,林昌云说自己是喝醉的,和值班人员讲了几句话就离开了,值班人员立即向带班领导副所长赵某2汇报林昌云反映的情况,赵某2副所长就林昌云反映杀伤人一事,立即安排值班人员寻找林昌云进行核实,在寻找林昌云核实的过程中,2016年8月13日17时25分接110指令称:“一个叫石某打电话报称在马某1街上幼儿园后面的山上有死人,请派出所核实后及时汇报。”接到110指令后,赵某2立即将值班人员分成两组:一组继续寻找林昌云,另一组迅速赶往案发现场,在赶往案发现场途中与报警人石某取得联系,在石的引领下到达案发现场。3、到案经过证实:办案人员于2016年8月13日18时许在经过马依岔河时,在马依宾馆对面发现林昌云,随即将其传唤至马依派出所。4、周某3通话清单证实:电话号码为135××××3523(周某3)的电话于2016年8月13日与151××××3361(石某)、139××××1772(张某2)通话情况。5、(2005)黔盘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林昌云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2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3日12时左右,我和周某4一起在我住的地方马某1小寨小学吃饭,吃饭的时候我喝了大约二两左右的白酒,周某4也喝了一两左右,吃完饭之后,我就跟周某4到马某1邮政银行取钱,取完钱之后,周某4拿了200元钱借给了我,留300块钱生活,要拿500元给我们工地上的钢筋工,从银行出来之后,周某4就和我准备从山上转回工地,接着我们一直沿着一条两边长满玉米的小路往山上走,准备到山上去找小姐(卖淫女),到了山上之后,因为不喜欢,没有找成功,然后我就和周某4就从山上返回来,一直往马依街上走,准备来街上买菜,我和周某4沿着之前上山的路往山下走,走了几分钟,在距离周某4死亡地点上面十米左右远的地方,有一个从我的背后拍我说:拿一根烟给我抽。我就跟那个人讲我身上也没有烟了,那人就把我右耳上别着的一支磨沙黄果树牌烟拿走了,然后那人就走到周某4前面去了,周某4就骂了一句脏话。周某4就用左手抓住那个给我要烟抽的人,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周某4打了那个给我要烟抽的人几个耳光,那人也还手打周某4,具体打到周某4没有我也不清楚,然后我就冲下去帮周某4的忙,我用右手打了那个要烟抽的人右脸两个耳光,给我要烟抽的那人就往山下跑,周某4就一直在后面追那人,追着追着周某4扑倒在路边的地里面了,当时距离周某4大约有一米远的地方那人回头看了周某4一眼,我就叫周某4不要跑了,周某4就说:跑累了,不跑了。我就跑到周某4扑倒的地方将他扶起来坐在地上,周某4又跟我讲要去工地上的地方喝酒,我就跟他讲有的是机会喝酒,当时我就看到周某4左边胸前的衣服上有一个手指头大小的洞,我就将衣服拉开着,我看到他的左边胸部有一个被刀杀着的伤口,但是伤口没有流血,我准备将周某4扶起来往山下走,但是周某4不走,然后我就立即给周某4的哥哥周某3打电话,说周某4被杀了,周某3让我将周某4送到医院去,我试着扶周某4,但是扶不动,我又给周某3打了电话,告诉他我扶不动,周某4又不走,周某3就问我在什么地方,让我等着,十分钟之后,跟我们一起做工工地的钢筋工(真实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平时大家叫他张老师)就到了,我就跟张老师一起去扶周某4,周某4一直不走,我们两个都扶不动他,周某4就在地上坐着,接着就扑倒了,当时周某4说了两次他肚子痛,之后就没有说话,一直扑着,有一个大约50岁左右的人在我们旁边,张老师就跟那个人说给他100元钱,让那个人将周某4背到医院,那人说周某4个子太高了背不动,周某4一直扑倒在地上了,我就将周某4翻转过来,准备将周某4直接抬起来送往医院,当时就看到周某4的脸色已经发白��,那个50岁的人就说周某4可能不行了,我就去摸周某4的鼻息,那时候周某4已经没有呼吸了,接着我就打电话向110报警,之后又打电话给周某3说周某4死了,十几分钟之后,警察就来了。从我耳朵上拿烟抽的那个人肤色有点黑,身材偏瘦,身高一米六左右,其他没有明显的特征,但是看到那个人,我有可能认得出来。我和周某4与拿我烟抽人打架的时候双方都没有拿工具,但是我平时看到周某4身上带有一把银白色的刀,刀打开之后约有10厘米左右长,刀很尖,很锋利。我没有看到周某4在与拿我烟抽的人打架的时候拿出刀来。7、证人周某3(死者兄弟)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3日16时左右,石某打电话称,其兄弟被杀着的事情8、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林昌云认识的,他的小名叫“林老田”。你们来找我是因为昨天下午,林昌云丢了一把刀��我卖花椒、胡椒的摊子上的事。2016年8月13日下午快5点钟时,我在马某1街上卖花椒、胡椒,我摆了一个摊子,摊子是用门板搭的,林昌云到我的摊子边说:“我把刀丢在你的摊子上,我上完厕所回来拿。”说完他就走了,后来林昌云就没有回来拿他的刀,我怕他来给我要刀,我就将林昌云丢在我摊子上的刀拿回家了。我有个小名叫张二维。在马某1我的摊子上有人摸过刀,但我不知道摸刀的名字,回家后,我摸过刀。林昌云丢在我摊子上的刀大约有十多公分长,刀把是木制的。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3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周某3打电话给其,让他去送周某2去医院抢救的经过。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3日下午五六点左右,其在陆某山上看到一个姓张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二人说出100元将睡在草地上的男子背下山去,其说背不���,就下山了。睡在地上的男子脸色白,嘴是张开的,胸口有一个伤口印。没有见到血迹。11、鉴定意见(盘)公(司)鉴(法尸)字【2016】174号鉴定文书证实:检验:左肋弓处见1.0cm×0.5cm创口,该创创周无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及胸腔,创道由外斜向内;左胸壁肋弓上方见7.0cm×4.5cm肌肉出血,左第七肋软骨见1.2cm穿透劈裂,穿入胸腔,其对应处心包见1.4cm破裂,纵膈下段见14.0cm×9.8cm出血,心包腔完全被血液填塞,心包腔积血量约300ml。该创对应处右心房见1.4cm创,该创穿入心房腔。鉴定意见:死者周某2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部致心脏损伤死亡。12、鉴定文书(六)公(司)鉴(法物)字【2016】452号鉴定意见证实:1、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周某2、文某是周��1生物学父亲;2、送检的标记为“刀刃(人血DNA)”、“刀壳内(人血DNA)”的物证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3、送检的标记为“死者周某2左手试纸(脱落细胞检验)”、“死者周某2右手试纸(脱落细胞检验)”、“现场1号黄果树牌烟头”、“现场2号黄果树牌烟头”、“刀柄(脱落细胞检验)”、“刀壳(脱落细胞检验)”的物证上未检出人DNA分型。1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马依镇小寨村陆某树林里张某4家荒地内,中心现场位于盘县马某1小寨村陆某树林里张某4家荒地内,张某4家荒地呈长方形形状,东西长9m,南北宽5.7m;在张某4家荒地内胡某家芋头地地埂北侧90cm,张某4家荒地东侧地界2m处地上是周某2的尸体,尸体南侧90cm是胡某家芋头地、20m是树林,北侧4.6m是张某5家玉米地、20m是树林,东侧3m是树林、50m是马某2小学至陆某山顶的大路,西侧5m是陆某山顶至马依镇政府的小路、5.5m是一片树林,尸体西南侧50m陆某山顶至马依镇政府的小路上是嫌疑人给石某要烟抽的位置,尸体西北侧40m陆某山顶至马依镇政府的小路边是嫌疑人与石某和周某2打架的位置。1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侦查员对犯罪嫌疑人林昌云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林昌云身体状况健康,无外伤;并采集了林昌云的血液、指纹等信息。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4日,经石某辨认后指出其和周某2与被告人林昌云发生纠纷及抓打的地点;经林昌云辨认后指出其和石某、周某2发生打架及丢弃刀的地点。1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4日,侦查员从张某6家提取林昌云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侦查员提取文某、周某1、周某3、张某6血样各一份。17、被告人林昌��供述:2016年8月13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从马某1小寨的桥上走到赶场的街上,我在街上买白酒吃,总的吃了八元钱的白酒,我吃完酒后,我听说赶场的山上有人唱山歌,我一个人就往山上走,我看到有七八个人在山上,其中有三四个人往下走,我走到山上树林里的一个岔路口,我和走下来的三四个人遇着,其中有两个女的,两个男的走到岔路他们就站着,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我就给其中一个男的说:拿根烟吃。这个男的没有说话,这个男的偏着头给我看,我看他的耳朵上别着两根烟,我就从他的耳朵上拿了一根烟别在我的耳朵上,旁边的一个男的就跟我从他耳朵上拿烟这个男的说:你跟人家又不熟,你为什么要拿烟给人家吃。我看他们是喝酒醉的,我就往岔路口这边的小路走来,我是慢慢走的,后来这两个男的也跟着我走,中间还有两个男的,我走到下面一个岔路口站着,后来说话的这个男的下来先打我两耳光,他还跟我说:你下次不要来赶场,来赶场就喊你骨头融。我没讲什么话就往回走,我走到离拿烟给我吃的男的这个地方有两三丈远的地方,骂我的这个男的追着我拉我衣服要打我,接着拿烟给我吃的这个男的打了我三耳光。后来我没说什么话,我就往上走,我走到我要烟吃的岔路口下面的路上,骂我的这个男的就追上来准备要打我,我就从右边衣服口袋拿出刀向追我的这个男的胸口杀了一刀,我本想杀他手膀,后杀着他胸口,当时我没看到出血,我就把刀抽出来往地里走小路下来,走到街上,我把刀丢在张某6的卖花椒的摊上。我后来直接到派出所外面,我说杀人了,死活我认不得,我到派出所两次,我看没有人出来,我就下去了二级路上看卖梨的,后来我到二级路上,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杀的这个人我不认识。我听他讲话的口音,不是我们本地的。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其系自首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因公安人员见其出于醉酒状态且意识不清,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离开公安机关后,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昌云酒后从素不相识的他人耳朵上拿烟引起抓打,但在被告人林昌云离开现场后,又追赶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不能认定为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昌云持刀故意刺杀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昌云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经济损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昌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昌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31年8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林昌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瑞勇审判员  徐 园审判员  任天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