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曲红生、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红生,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永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红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田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永胜,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曲红生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原审被告王永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红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曲红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依附主合同发生效力,若从合同早于主合同产生,则不发生效力。本案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与上诉人曲红生签订的《联合担保协议》早于借款合同,因此,曲红生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曲红生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签订的《联合担保协议》曲红生只对贷款本金按照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对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代偿的利息不承担责任。因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在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并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要求曲红生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曲红生向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担保款266250元明显错误。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担保法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联合担保协议明确担保范围。偿还款项须通过公司账号来还银行。本案不超过行使追偿权时效。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曲红生、王永胜分别给付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与曲红生、王永胜及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担保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事由:创先公司在农信社贷款800万元需要担保。经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与曲红生、王永胜及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四方协商,由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出面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农信社贷款8000000元做担保,曲红生、王永胜为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反担保。内容:1、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间必须按时上利息,到期后应及时还上贷款,解除担保;2、如因此笔贷款到期后未能还上,给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曲红生和王永胜及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三方共同承担,具体承担金额:曲红生承担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王永胜承担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承担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3、三家担保方分别承担贷款后由‘李新全’分期分别还给担保方贷款及利息,利息月息3分;落款‘担保人’处曲红生、王永胜签字摁印,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加盖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运强签字摁印,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李新全签字摁印”。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12.5‰/月。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9日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替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709999.99元。后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曲红生、王永胜按照涉案《联合担保协议书》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与曲红生、王永胜及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和曲红生、王永胜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和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由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为其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为保证其担保权利不受到侵害,在与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又和曲红生、王永胜、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曲红生和王永胜为其提供反担保,该约定符合反担保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反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在《联合担保协议书》约定因案外人贷款到期后未能还上,给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曲红生、王永胜和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三方共同承担,并约定了各方具体承担金额。这一约定符合共同保证中按份保证责任的要件。在按份共同保证责任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保证方式既可为一般保证,也可分连带保证,保证人仍应依其保证的方式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联合担保协议书》约定“如因此笔贷款到期后未能还上,给胜隆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曲红生和王永胜及胜隆公司三方共同承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和王永胜、曲红生约定“如因此笔贷款到期后未能还上”,从字面解释上来讲,三方约定的是贷款到期后未能还上的情形,而一般保证责任规定的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情形,由此可见,“贷款到期后未能还上”的情形较多,有债务人履行能力不足的情形,有债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债务等其他各种原因导致贷款到期后未能还上,三方关于反担保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曲红生和王永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的损失各自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联合担保协议书》载明曲红生、王永胜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如因此笔贷款到期后未能还上,给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曲红生和王永胜及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三方共同承担。具体承担金额:曲红生承担3000000元,王永胜承担3000000元,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承担2000000元”,即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与曲红生、王永胜在该联合担保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需要承担的数额,即曲红生、王永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的损失各自在约定的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本案中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诉请事项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代案外人支付利息后,可以要求曲红生、王永胜在其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曲红生提出漏列当事人主体,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应先要求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曲红生和王永胜和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系按份保证中的各自连带责任保证,故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可要求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曲红生、王永胜在各自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可选择适用,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必须诉讼参加人,故对曲红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要求曲红生、王永胜分别给付其公司3000000元,因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在履行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实际发生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709999.99元,故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应仅就709999.99元向曲红生、王永胜行使追偿权,三方已经就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产生损失的保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即分别承担2:3:3的比例。曲红生、王永胜应按照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分别给付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266250元(709999.99元÷8×3),剩余损失由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自行承担。关于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要求曲红生、王永胜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在《联合担保协议书》中未约定曲红生、王永胜对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代偿贷款的利息承担责任,且协议书中约定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及曲红生、王永胜承担贷款后由案外人李新全分别偿还贷款及利息,故对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要求曲红生、王永胜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曲红生提出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诉请已超出担保期间的辩解理由,《联合担保协议书》未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在《联合担保协议书》约定贷款到期后未能还上,给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三方共同承担,故应参照案外人和银行贷款合同到期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之次日起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起诉之日为2016年3月23日,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曲红生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曲红生、王永胜在履行义务后仍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王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判决:一、曲红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担保款266250元;二、王永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担保款266250元;三、驳回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除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于2014年11月27日合并组建成立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曲红生、王永胜、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以及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署的联合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曲红生、王永胜为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方式、范围,该协议是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对协议签订各方具有约束力。该份联合担保协议书虽在签署时间上早于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联合担保协议担保内容明确、具体,合同签订时间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联合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此笔贷款到期后未能还上,给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曲红生、王永胜以及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三方共同承担。”本案中,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支出的709999.99元确系因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造成的损失,曲红生、王永胜应按照联合担保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曲红生上诉称其担保责任仅及于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29日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账单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足以证实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公司替案外人鹤壁市创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贷款利息709999.99元的事实存在,其有权向曲红生、王永胜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曲红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上诉人曲红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