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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新逢食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树德堂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济南新逢食品厂,济南黄河情黑花生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冠珍轩商贸有限公司,李军,张成英,陈洪海,马晓红,贾志兴,赵训翠,吴吉申,李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3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俞裕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彬彬,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树德堂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吉申,总经理。被告:济南新逢食品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志兴,经理。被告:济南黄河情黑花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被告:山东冠珍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洪海,总经理。被告:李军,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成英,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洪海,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晓红,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贾志兴,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训翠,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吴吉申,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琳,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树德堂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济南新逢食品厂、济南黄河情黑花生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冠珍轩商贸有限公司、李军、张成英、陈洪海、马晓红、贾志兴、赵训翠、吴吉申、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以被告吴吉申、李琳自2015年1月23日离境后已超过一年未回国为由,认为本案系重大涉外民事案件,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鲁0103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本案被告吴吉申、李琳虽自2015年1月23日于北京首都机场前往加拿大,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吉申、李琳在域外有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经常居所地,故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