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段勇芳(段云芳)与被告徐生龙、曹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芳,徐生龙,曹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366号原告:段勇芳(段云芳),女,汉族,1990年01月15日出生,住志丹县。被告:徐生龙,男,汉族,35岁许,住志丹县。被告:曹玉斌,男,汉族,35岁许,住志丹县。原告段勇芳(段云芳)与被告徐生龙、曹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龙、曹玉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勇芳(段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生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曹玉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徐生龙向原告段勇芳(段云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曹玉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徐生龙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生虎、曹玉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徐生龙向原告段勇芳(段云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曹玉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同时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徐生龙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原告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勇芳(段云芳)与被告徐生龙签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曹玉斌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地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段勇芳(段云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玉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缴纳150元,由被告徐生龙、曹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