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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39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鑫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鑫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39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鑫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百官街道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31363583-2。法定代表人:时召宇,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029198-5。法定代表人:孙晓燕。本院在执行绍兴市上虞鑫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绍虞商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王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