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939号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地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雒明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无共同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8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王某某已成年。我们因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打骂我,我也曾经报警,因此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威胁我要往火车底下塞我,致使我不敢在家居住,分居已经8个多月,我们共同财产有某某某宿舍楼15栋301号楼房一处、甲山镇狮子沟村三间瓦房及生活用品,应予以平分。无债权、债务。依据婚姻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示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感情尚未破裂;2、原告所诉的家庭暴力不属实;3、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不属实;4、原告所诉没有债务不属实,尚有债务一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至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现原告郝某某以被告王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本院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县医院的急诊病历和被告为其出具的保证书,但此两份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构成家庭暴力。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对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