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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白龙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宋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龙,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宋海明,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文盲,无业。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龙、宋海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龙、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白龙、宋海明窜至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酒店对面电信公司大门时,由宋海明望风,白龙将张某外衣左边衣袋中的一部金色vivo牌X7型手机扒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29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情况说明,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龙、宋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龙、宋海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龙、宋海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