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泰州海禾饲料有限公司与刘鲁林、陈宁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鲁林,陈宁林,泰州海禾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鲁林,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林,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根,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海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三垛村。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鲁林、陈宁林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海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鲁林、陈宁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海禾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海禾公司以我方尚欠其171900元饲料款未给付诉至人民法院,海禾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16张借款凭证和客户对账单,该16张借款凭证皆为海禾公司伪造,在一审过程中,我方申请法院对海禾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在鉴定结果未出来之前就凭海禾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认定事实明显不当。海禾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客户姓名为刘鲁林,海禾公司所送货物只有刘鲁林清楚,陈宁林对双方之间的账面不完全清楚,且客户对账单上的付款金额是人工填写,也不是陈宁林填写,陈宁林签名时没有具体欠款数额��是海禾公司后期填入,我方认为只要能够鉴定确认借款凭证为海禾公司伪造,则可以推断客户对账单欠款数额为海禾公司后期填写,是通过欺骗的方式让陈宁林签名,几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经发生过买卖饲料的事实,不能证明我方欠海禾公司饲料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海禾公司辩称:刘鲁林、陈宁林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我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刘鲁林销售饲料合计59吨,总货款216900元,其中刘鲁林于9月10日还款45000元,余款171900元至今未还。二、59吨饲料分16趟送货,其中农用车驾驶员送货11吨,拖拉机驾驶员送货5吨,每趟送货均有回单及借款凭证作证,销售回单和借款凭证均有人签字,除了刘鲁林、陈宁林两人签字,还有上诉人的儿媳签字。三、2014年3月6日双方对账,陈宁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所以刘鲁林、陈宁林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鲁林、陈宁林给付货款共计171900元及违约金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鲁林、陈宁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禾公司与刘鲁林长期发生饲料买卖关系,2013年开始海禾公司陆续向刘鲁林供货,供海禾饲料59吨,货款价值216900元。2013年9月10日,刘鲁林给付饲料款45000元,2014年3月6日,海禾公司至刘鲁林处对账,并制作客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泰州工商局批准,原姜堰市海禾饲料厂现转型升级为泰州海禾饲料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3月6日已实欠我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71900元,刘鲁林配偶陈宁林在对账单下方签字确认,后刘鲁林、陈宁林未按约付款,海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刘鲁林、陈宁林抗辩认为海禾公司合同相对人并非刘鲁林个人,而是泰州市海陵区苏城镇鲁林特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专业合作社),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刘鲁林,同时认为2014年3月6日的客户对账单陈宁林并无权利对账,而且在对账单签字时对账单为空白,就此节海禾公司当庭否认,故对本案举证责任作了分配。同时查明,刘鲁林、陈宁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海禾公司与刘鲁林、陈宁林双方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项下各自权利义务,合理审慎履行合同。本案首要争议焦点系刘鲁林、陈宁林主体是否适格。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所有涉案书证均未有养殖专业合作社公章,借款凭证(实为欠款凭证)中均记载借款人(实为欠款人)为刘鲁林个人,且有刘鲁林本人签名确认,故刘鲁林虽系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排除刘鲁林以个人名义的购买行为,且刘鲁林本人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记载内容借款人(实为欠款人)为刘鲁林个人,亦印证前述事实,本案海禾公司合同关系相对人系个人而非合作社,刘鲁林仅凭刘鲁林系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抗辩其系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陈宁林能否签署结算单。通过庭审查明事实,陈宁林系刘鲁林配偶,同时其在海禾公司供货时陈宁林亦签署了部分送货单(借款凭证),其参与了购货行为,故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按双方交易习惯并无不妥,同时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宁林亦参与了收货结算等交易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争议焦点三,刘鲁林陈述其配偶陈宁林签署结算单时结欠金额处为空白,法庭当庭询问海禾公司,海禾公司表示结欠金额处是填写好交陈宁林核对签字的,因海禾公司否认刘鲁林陈述,就该节事实刘鲁林、陈宁林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法庭询问刘鲁林回家后是否报警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刘鲁林陈述没有,由于刘鲁林陈述其配偶陈宁林签署结算单时结欠金额处为空白,本不符合常理,陈宁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故刘鲁林陈述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海禾公司主张违约金78000元,经询问其按双方对账后年息12%主张,首先双方系口头协议,对账时亦未见违约金约定,经释明海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形下按年息12%主张利率损失明显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刘鲁林、陈宁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禾公司货款171900元,同时给付利息(以171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刘鲁林、陈宁林承担(海禾公司已预交,刘鲁林、陈宁林迳交海禾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鲁林、陈宁林是否欠海禾公司货款1719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鲁林、陈宁林认为海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借款凭证及客户对账单均为伪造,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刘鲁林、陈宁林一审中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要求提交刘鲁林、陈宁林在2013年期间或平时、案前书写的签名笔迹样本供鉴定使用,但刘鲁林、陈宁林未能提交鉴定机构所需样本致鉴定不成,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刘鲁林、陈宁林应承担鉴定不成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海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凭证及对账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海禾公司与刘鲁林长期发生买卖饲料的业务往来并形成交易习惯,海禾公司向刘鲁林送货后,如刘鲁林不能给付现金,由刘鲁林及其亲属签署借款凭证,一段时间后双方结账��认欠款数额。二审中刘鲁林陈述确有部分饲料款未付清,也确实向海禾公司销售员出具了欠条,但刘鲁林又说不清欠款数额,因此,刘鲁林、陈宁林虽然认为其不欠海禾公司货款,但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鲁林、陈宁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上诉人刘鲁林、陈宁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审 判 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