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友谊、攀枝花市水木星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雄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谊,攀枝花市水木星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陈雄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谊,男,汉���,1973年4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水木星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309499321W。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攀枝花市水木星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伟,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陈友谊、上诉人攀枝花市水木星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星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友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诉人水木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陈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友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陈雄伟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劳务提供者。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陈雄伟召集人实施土木工程,并对其承包的工程对陈友谊负责。二、陈友谊、陈雄伟对该工程有质量和面积等争议,没有最终结算。陈雄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质量不达标的工程应返工或赔偿损失。上诉人水木星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水木星辰公司、陈友谊的权益。被上诉人陈雄伟答辩称,陈雄伟系提供劳务的人,不是实际施工人。陈友谊每天在��场指挥工作,工程质量不达标是陈友谊指挥有问题,现在陈雄伟干活的地方已经开业使用了。陈友谊出具的欠宋付明和陈雄伟97690元的欠条,已经解决了,陈友谊才出具的欠陈雄伟47690元的欠条。陈雄伟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水木星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水木星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陈雄伟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劳务提供者。二、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完全交工和结算,陈雄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返工或赔偿损失。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上诉人陈友谊答辩称,一、陈友谊和陈雄伟承揽合同未经验收,地平部分的工程量存在争议,陈雄伟完成的工程量、劳动成果报酬不确定。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陈雄伟答辩称,陈��谊和水木星辰公司说因陈雄伟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未结算是错误的,陈友谊和攀枝花市微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醺公司)没有结算是因为他们之间发生打架斗殴。原审原告陈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连带支付陈雄伟人工工资47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9日,微醺公司(甲方)与水木星辰公司(乙方)签订《土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装饰建设项目(道路、地平、墙砖、地砖、内外墙乳胶漆、场地平整贴砖、给排水)工程的施工、安装项目,建筑地点:花舞人间。2016年1月6日,水木星辰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致云间微醺公司:我公司委托陈友谊到贵公司办理微醺别院装修工程的结算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贵公司给予协助,委托时间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2016年1月28日,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共同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陈友谊支付微醺建装项目人工工资明细表》,其中载明宋付明(3万、土建)、陈雄伟(65100元+5730元中午工人餐费、土建)等十一人合计220630元,陈友谊在该明细表后注明以上数据核对真实,望请各位领导核对,谢谢支持。2016年1月26日,陈友谊向陈雄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宋付明和陈雄伟在陈友谊承接微醺公司的项目中生态园和四合院、影院区工程中人工费余额总计97690元,欠款人陈友谊,该欠条后加盖了水木星辰公司的公章”。同日,陈友谊又向陈雄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雄伟在陈友谊承接微醺公司的项目中,生态园和四合院、影院区工程中人工费余额总计47690元,欠款人陈友谊”。陈雄伟与陈友谊在当日又签订《面积争议部分》载明:①影院区地平②板房地平、室内外地平③四合院厨房地平④道路地平,经现核实量为结算标准,连同欠条一并使用。2016年1月27日,陈友谊在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挂靠水木星辰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微醺公司签订的《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其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微醺公司已支付其70%工程款53.3万元,还有31.7万元没有支付;现还拖欠泥水、乳胶漆、搬运打拆班组13万元;因工程计量计价有争议还没有办理结算”。其后,陈雄伟多次找陈友谊追索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友谊挂靠水木星辰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微醺公司签订《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其后又将承包的工程中部分人工交由陈雄伟施工,工程完工后,陈友谊向陈���伟出具欠人工费余额47690元的《欠条》一张的事实属实。现陈友谊认为双方对陈雄伟所做工程的质量和数量存在争议尚未解决,且双方约定面积争议部分经核实量为结算标准连同欠条一并使用,故现不具备支付条件;对此,陈雄伟认为其所做工程已完工并交业主方使用,双方是在协商扣减面积争议部分后陈友谊才就尚欠陈雄伟人工费47690元出具的《欠条》。陈友谊在同一天先后向陈雄伟出具两张《欠条》,其提交由双方签字确认的“面积争议部分”的条子拟证明该面积争议部分经现核实量为结算标准,连同欠条一并使用,但该条子是与第一份《欠条》还是第二份《欠条》一并使用,双方说法不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友谊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现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主张,且陈雄伟对此也不予认可,因而对陈友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陈友谊挂靠水木星辰公司承包工程并将部分人工分包给陈雄伟施工,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承担支付责任,水木星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友谊与水木星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陈雄伟人工费4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陈友谊与水木星辰公司连带承担(该诉讼费已由陈雄伟垫付,陈友谊与水木星辰公司在连带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陈雄伟)。二审中,上诉人陈友谊申请本院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即2016年1月2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分别对陈友谊、陈雄伟、宋付明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一、陈友谊、陈雄伟、宋付明于2016年1月28日到工程现场进行收方;二、陈友谊出具的欠条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不能作为支付报酬的凭据;三、2016年1月28日收方过程中,因发生冲突导致验收工作未完成。上诉人水木星辰公司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陈雄伟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陈友谊的证明目的,因为陈友谊与微醺公司的人打架,导致他们双方工程结算拖延,不能证明陈友谊和陈雄伟未结算完。本院认为,陈友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微醺公司在测算方量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证明其与陈雄伟之间未结算完成,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水木星辰公司、被上诉人陈雄伟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还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友谊于2016年5月20日即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我是在微醺公司承包了工程的,签订有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将生态园、四合院的工程承包给我的,我又转包给宋富明,宋富明又将人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即陈雄伟)的……”。本院认为,根据陈友谊在一审庭���过程中的陈述及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陈雄伟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人工费”等证据,能够认定陈雄伟系在陈友谊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同时,根据陈雄伟在本案中要求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水木星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均提出的其认为陈雄伟在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而非劳务提供者的上诉理由。陈友谊和水木星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雄伟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且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的该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提出的陈友谊、陈雄伟对涉案工程有质量和面积等争议,没有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与陈友谊向陈雄伟出具的“今欠到陈雄伟在陈友谊承接微醺公司的项目中、生态园和四合院、影院区工程中人工费余额总计47690元”的欠条内容相悖,且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陈友谊亲笔出具的该欠条所载内容,故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认为陈雄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质量不达标的工程应返工或赔偿损失,但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均未出具证据证明陈雄伟所提供的劳务导致工程哪部分质量不达标、应当返工,给其造成什么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故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陈友谊二审中主张其与陈雄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陈友谊、陈雄伟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故陈友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友谊、水木星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陈友谊负担999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水木星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