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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秋力与刘明文、谢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秋力,刘明文,谢淑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力,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杜尔基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文(曾用名刘明),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杜尔基镇。委托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淑莲,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委托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秋力与被上诉人刘明文、原审被告谢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并于同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秋力,被上诉人刘明文的委托代理人金荣东原审被告谢淑莲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3日,谢淑莲在赵秋力处购买绵羊146只,价款为108,000.00元,谢淑莲没有给付现金,为赵秋力出具欠据一枚,内容如下:“今欠赵秋力卖绵羊羔子款: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00元,欠款人:谢淑莲;明天下午3点前到帐:刘明,2013年12月23日”。到期后,赵秋力要求谢淑莲给付欠款,谢淑莲为赵秋力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内容如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以上欠款是买赵秋力绵羊钱146只当时没有付上现金所赔偿的款:(从2013年12月25号-2014年2月17日),欠款人:谢淑莲,2014年2月17日打条”。后赵秋力要求谢淑莲给付欠款,谢淑莲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赵秋力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突泉县人民法院,要求1、谢淑莲给付购羊款人民币108,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谢淑莲给付赔偿损失款20,000.00元;3、刘明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陈述;赵秋力提交欠据两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秋力与谢淑莲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赵秋力履行合同义务后,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其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赵秋力主张谢淑莲给付购羊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秋丽与谢淑莲在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补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赵秋力主张谢淑莲赔偿2013年12月25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于法有据,且谢淑莲认可,故予以支持。赵秋力要求谢淑莲赔偿因未按期给付欠款所产生的损失,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于法无据,但谢淑莲欠款到期后未给付,使赵秋力预期利益受到损失,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赔偿。赵秋力主张刘明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明文抗辩自己是证明人和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赵秋力与谢淑莲签订的欠据,没有明确约定刘明文是担保人,且刘明文又不予认可,故赵秋力主张刘明文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淑莲给付原告赵秋力购羊款人民币108,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谢淑莲赔偿原告赵秋力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秋力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刘明文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0元,由被告谢淑莲负担。”宣判后,赵秋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秋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明文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3日,经被上诉人刘明文联系,上诉人赵秋力将自家绵羊146只卖给谢淑莲;总价款为10,8000·00元,羊装上车后,谢淑莲没有带现金,给上诉人赵秋力出具欠据一张,被上诉人承诺明天下3点前到帐,并签名。一审法院认定刘明文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抗辩自己是证明人和介绍人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赵秋力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明文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明文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明文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担保得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被上诉人是担保应在欠据中写明,被上诉人就是个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原审被告谢淑莲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秋力与被上诉人谢淑莲由买卖合同形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赵秋力主张谢淑莲给付购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赵秋力主张谢淑莲赔偿2013年12月25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于法有据,且谢淑莲认可,故亦予以支持。赵秋力主张刘明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明文主张自己是证明人和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赵秋力与谢淑莲签订的欠据,没有明确约定刘明文是担保人,且刘明文又不予认可,故赵秋力主张刘明文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赵秋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00元,由上诉人赵秋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