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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03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海泰西路中北楼5层。法定代表人:牟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新福方里底商多伦道-202号。法定代表人:郭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娟,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宇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泰宇,执行董事。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津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对海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宝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2011年6月20日、6月30日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担保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宝通公司未提交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第一批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30日。按照对应的借款担保书第六条约定:“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间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30日。一审判决以“到期乙方无条件一次性归还甲方,若因故未能归还,经甲方同意,可在结清息费的基础上办理续借”及“本保证书在贵公司同意借款人延期付款时继续有效”的约定,即认定海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法律规定。并且宝通公司虽提交2014年3月25日的借据与收条作为延期还款的证据,但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系不变期间,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形下,海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第二批借款合同书,宝通公司并未提供发放贷款的相关证据,且一审判决中也未认定转账支付的事实。并且,宝通公司提交的支付利息明细及650万元的借据、收条均能清晰表明,该笔款项是在第一批借款协议书基础上的续借,与第二批借款合同书无关。因而,第二批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此对应的借款担保书在主债权未成立的情形下,从债务担保责任也不应成立,故海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第二批借款合同书未记载借新还旧,且与第一批借款协议书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并未提及第二批借款合同书,该笔借款根本未实际发放。故,海泰公司不应当为没有实际履行的第二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海泰公司的保证期间截至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10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海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宝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二批合同与第一批合同是续借合同,两批合同有关联性。双方在续借合同中对还款时间做出新的约定,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3月25日的借据是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宝通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二年保证期间。原审被告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2、判令被告海泰公司在6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宇辰公司、海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宝通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宇辰公司签订(借款人、乙方)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BTDD20110620),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20日向甲方申请借款3000000元;本次借款须由海泰公司出具有效担保方为有效;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到期乙方无条件一次性归还甲方,若因故未能归还,经甲方同意,可在结清息费的基础上办理续借;本合同项下的典当利息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利息及费用收取方式为每月收取一次。海泰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本金3000000元和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在2011年6月20日与宝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TDD20110620)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费用,并同意在接到宝通公司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如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宝通公司委托海泰公司开户行从海泰公司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如账户中存款不足,海泰公司将继续负责偿还借款人应偿付贷款本息及费用;本保证书在宝通公司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2011年6月20日,宝通公司(委托人)、宇辰公司(借款人)及案外人郭永明(受托人)共同签署委托书:现委托郭永明将款项打入借款单位指定账户。同日,案外人郭永明将2910000元款项转入宇辰公司账户。自201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宇辰公司向原告偿付了截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270000元。二、宝通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宇辰公司签订(借款人、乙方)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BTDD20110630),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30日向甲方申请借款3100000元;本次借款须由海泰公司出具有效担保方为有效;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到期乙方无条件一次性归还甲方,若因故未能归还,经甲方同意,可在结清息费的基础上办理续借;本合同项下的典当利息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利息及费用收取方式为每月收取一次。海泰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本金3100000元和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在2011年6月30日与宝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TDD20110630)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费用,并同意在接到宝通公司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如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宝通公司委托海泰公司开户行从海泰公司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如账户中存款不足,海泰公司将继续负责偿还借款人应偿付贷款本息及费用;本保证书在海泰公司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2011年6月30日,宇辰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因我公司业务需要,请贵公司直接将我公司的该笔借款3100000元打入(汇入)天津市恺丰典当行账户。同日,案外人孙娟将400000元款项转入天津市恺丰典当行账户;案外人郭永明将2600000元款项转入天津市恺丰典当行账户;案外人翟健鹏将7000元款项转入天津市恺丰典当行账户。自2011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宇辰公司向宝通公司偿付了截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279000元。三、宝通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宇辰公司签订(借款人、乙方)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BTDD20110920),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0日向甲方申请借款3000000元;本次借款须由海泰公司出具有效担保方为有效;本次借款合同书终止日期为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为止;本合同项下的典当利息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利息及费用收取方式为每月收取一次。海泰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本金3000000元和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在2011年9月20日与宝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TDD20110920)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费用,并同意在接到宝通公司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如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宝通公司委托海泰公司开户行从海泰公司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如账户中存款不足,海泰公司将继续负责偿还借款人应偿付贷款本息及费用;本保证书在宝通公司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宇辰公司向宝通公司偿付了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2340000元。四、宝通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宇辰公司签订(借款人、乙方)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BTDD20110930),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30日向甲方申请借款3100000元;本次借款须由海泰公司出具有效担保方为有效;本次借款合同书终止日期为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为止;本合同项下的典当利息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利息及费用收取方式为每月收取一次。海泰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本金3100000元和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在2011年9月30日与宝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TDD20110930)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费用,并同意在接到宝通公司面通知后十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如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宝通公司委托海泰公司开户行从海泰公司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如账户中存款不足,海泰公司将继续负责偿还借款人应偿付贷款本息及费用;本保证书在宝通公司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宇辰公司向宝通公司偿付了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2418000元。五、2014年1月22日,宝通公司向宇辰公司出具往来收据:今收到宇辰公司交来借款利息(本金6466000元,应收193980元,实收160000元,余下33980元转为本金,改后本金6500000元)160000元。六、2014年2月28日,宝通公司向宇辰公司出具往来收据:今收到宇辰公司交来借款利息(本金6500000元,月息3%,2014.2.25-2014.3.24)195000元。七、2014年3月25日,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共同签署借据:宇辰公司今向宝通公司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2014年6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2014年3月25日及2014年4月11日,宇辰公司分别出具收条:今收到宝通公司交付6500000元。八、2014年4月15日,宝通公司向宇辰公司出具往来收据:今收到宇辰公司交来借款利息195000元;2014年6月7日,宝通公司向宇辰公司出具往来收据:今收到宇辰公司交来借款利息7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宝通公司向宇辰公司出具往来收据:今收到宇辰公司交来借款利息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海泰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确认宝通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宇辰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宇辰公司已偿还了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确认将前期未还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日期)期间,可将未还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24%÷360天×63天=122220元;宝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宇辰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为3007000元,宇辰公司已偿还了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确认将前期未还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日期)期间,可将未还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3007000元×24%÷360天×53天=106247.33元,上述未还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910000元+3007000元+122220元+106247.33元=6145467.33元;宇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付息16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付息195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标准,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不应于2014年2月25日或2014年3月25日再变更后期借款本金,故宝通公司要求宇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归还借款本金6145467.33元。第二,海泰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中“到期乙方无条件一次性归还甲方,若因故未能归还,经甲方同意,可在结清息费的基础上办理续借”及海泰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本保证书在贵公司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的约定或承诺,即使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未履行,海泰公司仍应按照原借款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海泰公司未能提供宝通公司同意宇辰公司延期期限届满日期的证据,故海泰公司提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9月21日和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的抗辩理由,难以支持。2014年1月22日,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在未经海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前期未还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加重了海泰公司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泰公司对加重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5日,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共同签署借据,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由此可以确定,海泰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宝通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宝通公司要求海泰公司在5917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45467.33元;二、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591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600元。原告天津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承担2482元,被告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5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海泰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2011年6月20日、6月30日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担保书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宝通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海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首先,海泰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到期乙方(宇辰公司)无条件一次性归还甲方(宝通公司),若因故未能归还,经甲方同意,可在结清息费的基础上办理续借”。海泰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承诺:“本保证书在贵公司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即,第一,如宇辰公司到期因故未还借款,宝通公司可以与其办理续借。第二,宝通公司同意宇辰公司延期还款时,海泰公司的借款担保书继续有效。现,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9月30日,宇辰公司与宝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实际是双方对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6月30日两份借款合同办理的续借,即,宝通公司同意宇辰公司对该两份借款合同延期还款。2014年3月25日的借据是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宝通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海泰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关于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上述所论,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2011年9月20日和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宝通公司同意宇辰公司对2011年6月20日和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即双方约定的“办理续借”行为。故,海泰公司上诉主张宝通公司与宇辰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9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同顺代理审判员  韩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